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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王燕珠 (在法務部○○○○○○○借提中)被 告代 表 人 林順斌訴訟代理人 蕭琬玲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活考評單、114年1月21日114年申字第11400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個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至114年2月7日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16時39分許因向其他受刑人傳遞紙條,經被告認定有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於同年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及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下稱統一考評基準)第12點規定,將原告於113年12月、114年1月之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不列入進分標準計算(下稱系爭管理措施)。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4年1月21日以114年申字第11400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患有失智症,有時會因焦慮而產生幻想。由於原告前

經法院判決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罰金,原告為了能以讓法院扣繳保管金之方式付款,遂請二嫂將原告預留用以委任律師之3萬元存款匯款到監獄,然二嫂卻來信表示錢已被嗜賭的小妹王燕琴取走。原告為了能通知二嫂、請其聯繫小妹儘快把錢寄到監所,才想將載有自己電話號碼之紙條交給文書,讓其向二嫂轉達原告之電話號碼。惟原告因過於著急、焦慮進而產生幻想,以為自己係將紙條交給文書,然實際上卻係誤拿給其他受刑人。

⒉若原告有意要傳紙條給其他受刑人,明明可以選擇在獄房

內為之,何以要在布滿監視器的工廠內,明目張膽地走到位於工廠主任桌前之受刑人處傳遞紙條,由此可見原告當時實係因產生幻想,誤將該名受刑人誤認為文書,才會將紙條給她。況且原告跟該名受刑人同一組,即便與其講話也沒關係,何以傳遞紙條卻被禁止,被告不明就裡,誣陷原告,以系爭管理措施處罰原告,無寧係以病致罪,顯然違法。

⒊原告有高血壓、高糖尿病,為了能儘快假釋、申請外役監

,均認真工作、不與同桌受刑人聊天,工廠主任以原告傳紙條給其他受刑人為由以系爭管理措施讓原告2個月不能進分,讓原告先前之努力完全白費,導致原告焦慮、血壓飆升至180mmHg以上,甚至是230mmHg,使原告認知退化之情形更嚴重,每天送急診室,請求法院幫助原告,撤銷於法不合的系爭管理措施。

⒋原告已高齡達63歲且患有諸多嚴重疾病,依監獄行刑法第1

8至20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為和緩處遇,然其卻捨此不惟,甚至還讓加重懲罰,要求原告睡下鋪、令原告睡在冰冷的地板,如此作為顯然也違法。

⒌聲明:⑴被告應將113年12月20日有關原告操行成績及教化

成績不列入計分標準計算2個月之管理措施及其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工廠內之監視器採證影像,當時原告係自座位

起身後行走至其他受刑人旁,並將紙條傳遞予該名受刑人,足證原告有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畫面中原告之舉止狀態正常,並無其所述偶發性焦慮、失智症發作之情況,被告考量其情節輕微,依統一考評基準第12點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應無違誤。系爭管理措施係針對原告之言行「表現」所為,與紙條內之內容為何無關,原告所稱紙條係自其外套口袋滑出一節,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⒈第32條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⒉第42條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

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省悔向上,心情安定。(二)思想正確,不受誘惑。(三)克己助人,適於群處。(四)刻苦耐勞,操作有恆。(五)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㈢統一考評基準第12點:「(第1項)受刑人經考評在監行狀不佳

時,自核定當月起,得斟酌情形,於2個月內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不列入進分標準之計算。(第2項)前項對於教化或操行其一考評不佳者,僅就該項成績不列入進分標準之計算。(第3項)前2項有2次以上之情形者,合併計算之。」㈣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⒈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

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⒊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如附表。」㈤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㈡規避戒護類 ⒉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30日。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13年12月20日收容人生活考評單、申訴決定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一、螢幕時間16:38:58處,可見原告坐在螢幕畫面中央座位區內,自畫面右側數來第6個位置處(圖1)。當時原告有明顯轉頭望向其右方之情形。二、螢幕時間16:39:13處起,原告把雙手插進外套口袋內;螢幕時間16:39:18處,原告將手伸出後看向手中之物品(圖2)。三、螢幕時間16:39:23處起,原告將口罩戴起後有翻弄手中物品之情事(圖3)。四、螢幕時間16:39:31處起,原告起身、向螢幕畫面右側走去。五、螢幕時間16:39:40處,原告行走至座位區前方,並將手伸向自畫面右側數來第1個受刑人(下稱A受刑人)座位處之桌面(圖4)。當時原告雖有轉頭看向桌面,但未有與A受刑人眼神交會或疑似交談之情形。六、螢幕時間16:39:41處起,原告仍持續向前行走。過程中原告亦未有看向A受刑人或與其交談之情形。七、螢幕時間16:39:45處,原告消失於畫面中;有一名受刑人走向A受刑人、查看A受刑人之桌面。八、螢幕時間16:39:

50處起,自畫面右上角可見原告走向工廠後方(圖5)。九、螢幕時間16:40:10處起,原告走回原先之座位處(圖6)。

十、螢幕時間16:40:17處起,原告彎腰自座位下方整理物品後,坐回原先之座位(圖7)。」堪認原告於於前揭時地有將紙條交付其他受刑人之事實,而有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在監行狀不佳之情狀,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若有意要傳遞紙條與其他受刑人,尚可私下在牢房內而為,不會選擇在工廠內為之云云,然此與原告有無「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此一客觀事實之判斷並無關聯。原告雖另以其與該名受刑人同一組而可與其交談為由,質疑為何不得與其傳遞紙條,惟觀之於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可知,原告不論係與其他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紙條,均應先取得許可始可為之,否則均構成「未經許可替人、託人或自行傳遞訊息者」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而可被認定係在監行狀不佳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又稱,其係為聯絡親屬,才想將載有電話號碼之紙條交

付予監所人員、請其幫忙致電通知,然因患有失智症,當時因焦慮而產生幻想,始誤認其他受刑人為監所人員進而交付紙條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傳遞紙條前,係看向位於其右側之受刑人,而非位於工廠前方、身著背心之監所人員,有本院之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原告在將紙條放置於該名受刑人桌面上時,並未與該受刑人有任何眼神交會或疑似交談等行為,顯見原告係有意將紙條交付該名受刑人,而無所稱產生幻想、誤認之情狀,蓋若原告當下係想委請監所人員幫忙通知、聯繫家屬,除會交付紙條外,亦會進一步表達請求、與收受紙條之相對人交談,否則監所人員單憑一張僅記載電話號碼之紙條,要如何探求原告之真意?何況原告在交付紙條後,係持續前行、沿座位區外圍走回座位處,而非依原途徑折返,可見原告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刻意以穿梭人群之方式遮掩其有向他人傳遞紙條之行為,自難認其在傳遞紙條當下,有因失智症或焦慮而產生幻想之情形,尤其原告於提出申訴時,乃主張紙條係外套藉由手滑出而已云云,與上開主張之緣由迥異,足見原告係飾詞卸責,要非可取。

㈣原告復稱其已高齡達63歲且患有諸多嚴重疾病,依監獄行刑

法第18至20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為和緩處遇云云,然此項主張與本件「未經許可自行傳遞訊息」此一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可知,監獄是否對原告為和緩處遇措施,係有裁量之權,並非原告一有該條項所定事由,即應為和緩處遇措施,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文,自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陳稱被告令其睡下鋪、睡在冰冷的地板,及具狀指

摘監所內管理員、受刑人對其有不義行為、對待(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等節,因不在原先起訴之範圍內,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請求,且所為主張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變更、追加之情形,本院並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已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並導致訴訟延滯,不利訴訟之終結,所為追加並不適當,應不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內,本院不另為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依統一考評基準第12點規定作成系爭管理措

施,尚無違誤,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