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吳佳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60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該條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是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當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起訴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始屬適法。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起訴書狀,自不得視為於期間內起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起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起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6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提出「行政聲請撤銷裁定『假釋』撤銷狀」(見本院卷第11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因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復審決定後,依前揭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故起訴期限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惟原告迄至114年2月24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起訴書狀,其起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裁定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完成報到而有效,及其他應執行刑應另行執行部分。核前者係原處分應否撤銷之理由,非訴訟標的;後者則為其他罪刑應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行政訴訟範疇,該等聲明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