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吳佳朋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被告代表人欄所載「周輝煌」,應更正為「林憲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林憲銘,業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4年7月22日以被告法矯署教字第11403011290號函檢附狀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