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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蕭佑澎律師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88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至95年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於被告所屬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原告於113年7月經臺中女子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113年度第10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聲請,嗣該會決議通過原告聲請並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經審查後以原告「任檢察官期間犯貪污罪,知法犯法,犯行嚴重損害官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為主要理由,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5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7887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監執行期間,依自113年6月1日起啟用之「受刑人假釋

審核評估量表」進行評估,已獲得滿分100分,對應表二獲得同刑期量級內最高之B級評估結果,足見原告依法量化評量表現十分優異,已符合「悛悔實據」之法定要件。且原告於113年7月提報第一次假釋案時,即獲具專業委員組成之假釋審查委員會以5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通過;於同年11月第二次提報時更獲全票同意假釋。被告依法應尊重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其裁量權應已減縮為零,詎被告無視上開評分結果及專業評議,逕自逾越權限,僅以原告犯行情節嚴重為由否准假釋,顯有裁量逾越、濫用之情,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⒉臺中女子監獄提報給被告及假審會之113年7月1日假釋報告表

,有審核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之情形。原告在監期間共獲有「空大獎勵金」6筆(含3筆2,000元、3筆1,880元),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3日填寫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時已敘述明確,然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竟僅記載空大獎勵金1筆(2,000元),顯有漏載,被告於復審決定中亦自認此漏載事實。另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增給成績(加分)」與「發給獎狀」分屬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不同獎勵,法律效果不同,依法應分別計算;原告所獲之14張獎狀中,有10張同時獲有加分,原告實際共獲29次加分,然報告表卻略而不記,誤載為僅有19次加分。被告依此等漏載及誤載之不正確、不完全資訊為審議決定,其原處分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即原告任檢察官期間犯貪

污罪,嚴重損害官箴及公權力執行),均係節錄原告入監前之刑事有罪判決內容,該犯行情節業經刑事法院作為重判量刑之依據。被告未審酌原告執行刑期間之各項表現及悛悔實據,再持相同內容作為不予許可假釋之唯一理由,自係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且被告未提出其他具體或更嚴苛之適法評估標準供原告遵循,構成行政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依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發布之新聞稿所載之另案貪污受刑人

假釋案,該受刑人應執行刑13年8月、涉案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羈押日數753日、執行率約57%,且初報即獲准許假釋。反觀原告本件,應執行刑12年(較短)、涉案金額2300萬元已繳回(較低)、總執行率於已達64.3%(較高),被告卻給予截然不同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被告於他案中曾自認只要符合假釋規範條件者,均應依法辦理,不因個案身分差異而有特殊待遇,原處分與復審決定顯已違背相關規定並違反平等原則。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113年7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⒊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

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113年7月提報原告假釋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部分,顯與現行法制不符。又原告迄今尚未出監,且被告仍得依法審查假釋後另作成許可假釋決定,顯非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確認違法訴訟,應不具有確認利益,且似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⒉法務部參酌監獄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

釋之處分,被告經由法務部權限委任公告後,僅係參酌監獄所陳報假釋之決議作成決定,且對於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得為審查、核退或命補正,有作成假釋許可與否之最終決定權。假釋審查會決議並不當然拘束被告作出是否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假釋審查會決議有其信賴基礎,豈非將被告裁量權不當限縮。被告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及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並作成決定,無裁量濫用、逾越之情,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⒊「犯行情節」本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

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亦有機關職權(本於行政使命)之裁量空間。被告考量原告為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未能廉潔自持,包庇他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收賄期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影響公權力之公正執行,損害官箴情節重大,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原處分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並非對於先前犯罪之再懲罰,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無涉,自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

⒋假釋審查應質量並重,現行審查機制除參酌「受刑人假釋審

核評估量表」之評估結果外,尚須衡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事項之質性資料。該量表等級結果僅為假釋審核參考資料之一,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被告依法尚須併同參酌與受刑人犯行情節(包含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有關之質性資料後,綜合判斷悛悔情形。

⒌原告訴稱假釋報告表漏載空大獎勵金部分,假釋報告表上雖

確有漏載之情事,惟原告業已將前開漏載事項於「假釋陳述意見表」上充分表達,且相關資料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提供假釋審查會及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作成。另關於增給成績分數、發給獎狀應分別計算部分,按假釋報告表所載獎勵次數係依獎勵事由次數填載,若因同一事由同時獲得獎狀及加分獎勵,仍計算為獎勵1次。原告所訴加分、發給獎狀應分別計算部分,與現行假釋報告表記載方式未合,自不影響系爭原處分之審酌。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復審決定、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第10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成績計分總表、賞譽表、獎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29至30頁、原處分卷第1至6、151至174、197至200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復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又法務部業於109年7月15日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施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明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另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及法務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除仍與前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上開參考基準第2至7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定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㈢經查:⒈本件固經假審會決議通過並認定原告符合假釋要件;惟按監

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就假釋審查流程之設計,初係委請假審會就聲請案內容議決,嗣並將該議決通過、不通過之結果報請被告為後續審查,最終並由被告為准否假釋案聲請之決定。依此可知,受刑人悛悔實據(按即刑法第77條第1項准予假釋之前提要件)是否已有可證,其事實之認定係先由假審會委員依監獄提報之假釋審查資料決議後,續報請被告為後階段之再次審查,而被告於收到上開假審會決議結論後,仍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6大綜合面向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復行判斷受刑人悛悔是否確實有據而為假釋聲請案准否之處分。

⒉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從而悛悔實據是否已符標準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經綜參全部資料後(含假審會決議結果)之判斷餘地,如別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⒊查被告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3大面向後,認不予原告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任檢察官期間犯貪污罪,知法犯法,犯行嚴重損害官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並於答辯狀表示:原告為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未能廉潔自持,包庇他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收賄期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影響公權力之公正執行,損害官箴情節重大等語,則被告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縱原告主張其於評估量表獲滿分、在監表現優良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然考量其貪污行為具有長期連續性、犯罪所得甚高,且對國家法治根基與社會公平正義造成之無形危害鉅大,客觀上顯不符社會大眾對廉能政府之期待,而屬法務部「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應「從嚴審核」假釋聲請之案件性質(犯連續性案件、犯罪所得高、犯罪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基於維護司法信譽及社會公平正義等重大公益考量,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案聲請,難認有逾越法定要件而有濫權、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原處分經核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本件並查無被告顯然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㈣至原告主張其在監期間獲有空大獎勵金6筆、獎狀14張及應加

分29次,且於「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獲滿分100分及B級,並經假審會決議同意假釋,然臺中女子監獄提報之假釋報告表漏載5筆空大獎勵金及誤算加分次數,致原處分基於不完全資訊而有違法;及被告僅以原告過去犯行情節重大作為不予假釋之唯一理由,並未考量其在監之悛悔實據,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云。然查:

⒈原告在監期間雖獲有空大獎勵金共6筆,假釋報告表上確有漏

載之情事,惟原告業已將該等漏載事項於「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上充分表達(見原處分卷第6頁),且相關資料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提供假釋審查會及被告辦理審查,實質上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不致影響原處分之作成。且依「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之計分規定,獎勵次數達10次以上即獲滿分(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執行期間已獲多張獎狀,早已達該項目之滿分標準;至增給成績分數與發給獎狀之計算,若因同一事由同時獲得獎狀及加分獎勵,監獄實務上仍計算為獎勵1次,原告於執行期間獲獎狀14張(其中10次同時獲得加分獎勵)、加分19次,執行監獄之記載經核並無違誤。況該等獎勵紀錄之漏載或計算方式,並未影響原告於量表上獲得滿分之結果。又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獲多次獎勵或評估量表滿分等情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⒉又「犯行情節」本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

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及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語,顯非有據。況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空間。而查,原處分本諸原告為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未能廉潔自持,包庇他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收賄期間長達79個月,金額高達2,300萬元,其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公正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影響公權力之公正執行,損害官箴情節重大等考量,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除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維護司法信譽之考量外,其裁量亦無不當聯結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情事,符合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授權行政目的,原處分亦非對先前犯罪之再懲罰,自無原告所指恣意、濫權裁量或違反禁止雙重處罰原則等行政處分瑕疵存在。㈤另原告援引被告發布之新聞稿,主張另案貪污受刑人刑期為1

3年8月、涉案金額達3,100萬元,執行率僅約57%即獲初報准予假釋,原告執行率已達64.3%且客觀條件較佳,被告裁量竟為截然不同之否准處分,原處分應屬違反平等原則等云。惟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及執行率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達一定比例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在監服刑期間或執行率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各受刑人具體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修復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原告身為高階執法人員而長期收賄包庇犯罪,其對國家法益及司法信譽之破壞程度顯與一般貪污案件有別,兩者基礎事實不同。則被告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業如前述,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按監獄

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㈦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

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可知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為原則,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或行政處分已消滅時,基於補充性原則,方許其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查原告現仍在監服刑中,對於原處分否准其假釋所實現之規制效力,尚非無回復原狀可能,且該處分迄今未經撤銷而消滅,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原告此部分起訴要件難謂合法,爰以判決併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及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認定其尚未達適宜復歸社會之悛悔程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釋之核准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有如上述,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就113年7月提報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迄今仍在監執行中,對於原處分否准其假釋所實現之規制效力,客觀上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違法,欠缺確認利益,上開兩部分請求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