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考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以取得一技之長,口頭請求相對人准許戒護外出參加114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下稱四技二專統測),相對人以聲請人並未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下稱外出辦法)之規定載明外出規劃以書面提出申請,而否准其請求(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民國114年3月5日彰監申字第11400000001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於114年4月8日具狀起訴,並聲明:「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准許原告(即聲請人)於114年4月26日8時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及於114年4月27日6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由相對人派員戒護至彰化縣○○市○○街0號參加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二、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如聲證1,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兩造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情形急迫,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㈠在現行法制下,若要參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須先通
過專科以上學校入學考試並取得相關學歷。聲請人身處囹圄,學習資源匱乏,寒窗苦讀數載,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已付出許多心力,且聲請人年齡已長(現32歲),精神、體力及記憶力均大不如一般年輕學子,倘再無法參加本次考試,將使聲請人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權、應考試權受到嚴重且難以回復之影響。
㈡自112學年度起至今,聲請人每年均向相對人申請戒護外出參
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於此期間亦有其他受刑人提出相同申請,惟均僅有聲請人遭否准申請,顯屬差別待遇。況且聲請人係申請相對人准許「戒護外出」,並非無須戒護之「自由外出」,相對人以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審查要件較為嚴格之「自由外出」,作為否准聲請人申請之依據,限制聲請人參與考試之權利,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報名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係聲請人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要如何申請,並無干涉之權。聲請人為避免超過報名期間,或遭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未完成報名為由而為否准決定,乃在完成報名後提出申請,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以聲請人未事先提出書面申請而為否准,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何況在報名參加四技二專統測之當下,尚無法確定考場地點、確切之考試時間排程,自無事先具體載明外出規劃並向聲請人提出書面申請之可能。且相對人要如何執行戒護工作,並非不能在聲請人取得准考證後加以規劃,故相對人一概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㈢監所機關戒護受刑人外出參與考試,已行之有年,倘本件暫
時准許聲請人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行政作業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在考試時,仍受戒具、科技設備監控,試場教室內亦僅有受刑人應考,聲請人並無脫逃之可能,相對人亦無加強戒護之必要。又戒護外出參加考試之車資亦可比照戒護外醫之作法,讓聲請人負擔。故若准許本件聲請,讓聲請人能暫時戒護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並未對公益造成任何不利益、損害。即便將來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相對人非不得載明「聲請人參加考試僅係暫時准許」而函請該主辦單位取消聲請人應考資格或成績;或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或鈞院聲明「如本案訴訟全部敗訴,則自行放棄參加本次考試之資格或成績」,以使本件假處分有回復之可能。
㈣聲明: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先准許聲請人於114
年4月26日8時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及於114年4月27日6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止期間,由相對人派員戒護外出至彰化縣○○市○○里○○街0號參加114學年度科技校院四年制與專科學校二年制統一入學測驗考試。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又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同法第301條規定,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再者,假處分之本質為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之裁判,原則上不得就本案預為審判,實質滿足本案請求之內容,不得達到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會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主張兩造間存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情
形急迫,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聲明,實係滿足本案請求即外出參加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考試之內容,而達到本案訴訟勝訴相同結果之本案先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除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外,僅例外為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足以造成聲請人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時,始得許之。
㈢首先,就本案請求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其程序而言,聲請人
固主張其係依監獄行刑法第24條之規定申請「戒護外出」,與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外出辦法所規定之「自由外出」,為不同之外出型態,故無庸依外出辦法第5條之規定事先提出書面申請,戒護外出僅口頭申請即可等語。然查,受刑人因案在監執行,原則上不許外出,但仍有例外。如為他案刑事偵查之當事人或因證人而受傳喚,經司法機關借提;或因家庭重大變故而必須返家奔喪、探親或協助處理○○○行刑法第28條參照);或罹患重大傷病有外出接受治療之必要○○○行刑法第62、63條參照);或為參加有助於教化之活動而外出○○○行刑法第30條參照)等,即為適例。而監獄行刑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2項)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乃「監獄」於戒護受刑人外出時,依本條規定評估「受刑人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而認為有必要時,始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或電子監控措施。可知本條係以「監獄」為主體,於受刑人外出時其施用戒具或電子監控之必要性,針對管理之監獄機關所為之誡命規範,而非受刑人得申請外出之權利規範。
㈣至於受刑人之外出制度,依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明定受刑人符合「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之前提要件時,「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本條規定,係基於「受刑人刑期屆滿,終要復歸社會,故受刑人如能在半自由狀態及高度支持機制下提早外出,可有效減緩受刑人從監禁機關回到自由社會所產生的衝擊。是以,為協助受刑人提升就業職能、減少再犯,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多為犯罪學者所肯定,且為國外多數先進國家所採行。」(109年1月15日修訂理由二參照)之目的而為制定,始為賦予受刑人得申請外出之公法上權利。法務部依同條第5項:「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外出辦法第5條第1項明訂:「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據此,受刑人因故申請外出時,自應以書面提出申請,載明各該規定事項,如有事實上不能事先確實載明之事項,仍應依該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後,由主管之監獄機關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其申請程序始為適法。
㈤聲請人雖強調外出辦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受刑人外出時
無須戒護」之規定,而主張外出辦法屬申請「自由外出」之型態,而與本件申請「戒護外出」不同。惟監獄行刑法第24條並非受刑人申請外出之權利規範,前已論明。茲應再釐清者,受刑人如屬罹患重大傷病而有外出治療之必要時,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第1項、同法第62條第1項及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如因家庭重大變故而有外出之必要時,則應依監獄行刑法第28條及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辦理,各有相應之具體規範可資依循,並無所謂一般性「申請戒護外出」之權利規範。至本件聲請人欲外出參加四技二專統測考試,其性質核屬監獄行刑法第30條「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所定「有助於教化」之活動。依本條規定,主動權係在獄政主管機關,如聲請人認其合乎條件,仍須依外出辦法規定之程序提出書面申請,由監獄評估情形,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30條規定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戒護其外出。此時既屬監獄行刑法第30條得戒護外出之特別規定,自無未遵守外出辦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規定之問題。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外出,區分「戒護外出」及「自由外出」二種得為請求之權利態樣,應分別適用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之規定,本件係申請戒護外出,僅口頭提出申請即可云云,即無可採。
㈥按四技二專統測每年舉辦,除此項考試,尚有各種專門技術
人員或專業證照之考試類型多樣,非只一端。是不得認只要申請外出考試,並因考試日期將近,其本身即屬具有刻不容緩之急迫危險,仍應回歸監獄行刑法第29條及外出辦法之規定,於提出書面申請後,由監督之監獄依個案情形審核辦理。本件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之報名及測驗日期早經公布,聲請人既認為參加114年度四技二專統測有急迫必要,並與其受教育權及應考試權攸關,卻僅口頭向相對人表示已經報名,請求准許外出,而未依上開程序事先提出書面申請,如遭否准,再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自難認與前揭「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之假處分請求之要件相適合。此外,聲請人參加114學年度四技二專統測考試,與其生存之必要尚無相關,亦不能認為已造成其嚴重且無可期待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違反本案先取禁止原則(或稱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其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而為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