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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監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國豪 (在法務部○○○○○○○執行)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本院依聲請狀主張事實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提監獄行刑法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