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張全美按再審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稅捐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