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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4號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沛鑫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85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稱: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申請更名)前向被告申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於111年5月12日,被告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8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12日函),就原告於108年9月間出售所持有訴外人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予訴外人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乙情,要求提供有關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後,依據查得資料,認原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證券交易所得7,844,690元,另民權稽徵所查證認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3,798元,致其短漏報108年度稅後純益6,915,469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915,46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345,773元(按:原告漏報所得稅部分不爭執)。另於112年7月7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12年度財所得字第481121014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345,773元處以0.4倍之罰鍰即138,3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9675號函(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為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與聲明:對被告計算原告漏報108年度證券交易所得7,844,690元、利息收入13,798元,致其短漏報108年度稅後純益6,915,469元之金額,及因而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6,915,469元,應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345,773元等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係主動告知交易資訊,且更正補報證券交易所得,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處罰過重(起訴書記載原告因感情因素而低價讓與向中公司股票,核屬有正當理由等語,於審理時陳述係原告代表人所涉贈與稅案件之主張,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有關部分亦撤銷。

三、被告答辯與聲明:

(一)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及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上期)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依限報繳,並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之注意義務。倘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致短漏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二)復查決定重行核認原告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為7,240,751元,重行計算漏稅額362,037元(7,240,751元×5%)。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1倍以下)範圍內,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下稱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按所漏稅額362,037元處0.4倍之罰鍰144,814元,惟因此較原處分罰鍰138,309元為高,乃維持原罰鍰金額138,309元。

(三)綜觀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又被告111年5月12日函已要求原告就出售向中公司股票予恩門公司乙節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調,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111年5月12日,原告迄至111年12月13日始補繳所漏稅額、並於翌日申報,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之要件,何況原告當時只有繳納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補申報、繳納未分配盈餘之稅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0-28、31、69-85頁)、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111年5月12日函、原告代表人111年6月16日談話紀錄、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股票買賣合約書、原告本稅承諾書、原告未分配盈餘承諾書、向中工司企業評價報告書、原告108年度日記帳、分類帳、被告111年12月14日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向中公司108年9月24日淨值計算表、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股份/股票/出資額轉讓通報書、原告代表人113年5月10日談話紀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見被告114年6月4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4803號檢附之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1-14、18-87、123-124、143-146、201頁)等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⑴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2、3款:「(第1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⑵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3、納保法第16條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4、倍數參考表-「稅法條次及內容」: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〇.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緩者,處所漏稅額〇.四倍之罰鍰。

上開「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有無故意及漏稅金額多寡之不同態樣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三)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重,說明如下:

1、本件原告自承於108年度9月間出售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予恩門公司後,漏未申報108年度上開所得及未分配盈餘,原告就違章事實容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係過失漏報此未分配盈餘之個案情節,依財政部頒布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漏稅額超過50,000元者,在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緩者,裁處0.4倍之罰鍰即138,309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2、按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其適用之前提,須該違章案件尚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者為限。查本件係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行文原告,請其就108年9月間出售所持有向中公司股票2,241,340股予恩門公司乙情,提供有關之日記帳與總分類帳以供審查,有被告111年5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換言之,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已就上開事實進行調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當日以前有何自動補報、補繳上開稅捐之情事,而其接受調查後,迄至同年12月13日自動補繳該交易所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及談話紀錄用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2頁),顯見原告係在被告進行調查後,始為後續自動補繳之作為,尚非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告主張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免裁罰,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漏報108年度未分配盈餘,且考量原告於查調後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因而依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就所漏稅額處以0.4倍之罰鍰,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