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4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玉林訴訟代理人 蘇仁偉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出售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股票374,690股予恩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門公司),該股票之售價低於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下稱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課徵贈與稅情事(下稱系爭交易),乃核定原告108年度本次贈與總額2,727,743元【(20.28元-13元)x374,690股】,本次應納稅額52,77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84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復查決定),遂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4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0495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探究原告是否具備贈與動機,逕以交易之
外觀事實判斷是否成立課稅要件,實屬本末倒置,並顯有怠於調查主觀要件而致不當課稅。本件原告之母蔡淑惠僅為終止與原告之父陳遵行之感情關係,並切割雙方財產連結,而將女方持有之股權【包含子女(原告為其中之一)及其所有公司間接持有】售回男方。依一般經驗法則,於感情失和之情境下,雙方對價格難以就合理數額(即符合股權淨值)達成合意,男方更可能以低價收購,以逼迫急於結束關係之一方妥協,至於後續衍生之不當課稅反而對女方造成雙重打擊之窘境。再者,倘若女方為避免低價被認定為視同贈與,而被迫維持不愉快之關係,亦違人情常理,造成進退兩難。被告並未探究上述現實困境是否存在,亦未就何以認定原告及蔡淑惠具有贈與動機提出具體且具說服力之論述與證據,反而對蔡淑惠不斷強調並無贈與動機、已提出刑事告訴狀視而不見,恣意扭曲認定有贈與事實而執意不當課稅。
㈡再者,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下稱67年7
月28日函),足見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尚應考量個案是否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特殊情形。另被告援引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下稱68年4月14日函),強調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視同贈與,雖受贈人未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而非指不管贈與人是否有贈與之動機,其贈與行為仍屬成立,亦即並非被告所闡釋之「客觀上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顯然係被告對上開函釋有所誤解,且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不當見解。
㈢另陳遵行於108年並未召開向中公司股東會,蔡淑惠無向中公
司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可參,與陳遵行洽談本件股權買賣時,僅能參考陳遵行告知之資金面資訊,採現金評價方式,經核算向中公司之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後,再增列陳遵行所述負債及未發生之虧損,計算出向中公司每股淨值為13.14元,故原告出售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售向中公司股票予恩門公司亦無顯著不相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先舉證當事人主觀上有贈與之動機,再認
定是否構成客觀上贈與之事實,否則違反一般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及侵害納稅人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向中公司於原告讓售日(108年9月24日)每股淨值為43.67元
;惟臺灣出口門窗產品對歐洲市場景氣不振,向中公司自103年至107年營收由2億5千萬元降至1億6千萬元,逐年遞減,107年度較103年度減少35.9%,公司營運與產業景氣同步下滑,難謂讓售價格不受客觀不利因素影響。被告調取向中公司之滙益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20日評價報告書,於「繼續經營」及「投資價值」前提下,綜合產業環境與財報分析評估每股公平市價20.28元;原處分以原告每股售價13元較該評價數為低,計算差額7.28元,核列顯不相當對價之差額2,727,743元,尚屬有據。惟該報告之評價基準日為107年12月31日,距系爭交易時點逾9個月,尚難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價格。
㈡蔡淑惠、陳玉軒、原告及沛鑫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鑫
公司)等關係人均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將向中公司股票合計6,559,198股(3,568,478股+374,690股+374,690股+2,241,340股)讓售予恩門公司;而出售日前30日內,另有其他股東以每股25元出售向中公司股票計4,351,255股。兩組交易日期相近,系爭交易更宜採同時期實際交易價格25元作為本件系爭交易參考時價。是以,被告重新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25元-13元)x374,690股】,惟原處分贈與總額2,727,743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㈠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原處分卷
一第36-63頁)、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一第97頁)、證交稅繳款資料(原處分卷一第98-107頁)、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一第122-125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一第136-143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一第144-146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08-319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383-39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除下述爭點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兩造爭點為:
1.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是否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2.被告核定原告讓與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727,743元,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2.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前項所定公司……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3.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下稱66年8月15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67年7月28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68年4月14日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㈡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符合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
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1.依前引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款規定可知,贈與行為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至同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其視同贈與之立法意旨,乃是認為其財產利益之移轉,雖然並非法律上之贈與財產,但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相同,從公平負擔觀點而言,也應視為贈與取得之財產或權利或利益,而構成贈與稅之課稅對象。……且此一條項之適用並不問其有無規避租稅之意圖(本院107年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所明釋。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乃客觀上只要有低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即以贈與論課贈與稅,至於當事人間有無贈與之主觀合意,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者,自有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贈與稅之課稅基礎在於先有贈與之動機,才會有贈與行為之認定等語,容有誤解。準此,原告主張其無贈與之意思,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之規定一節,尚非可採。
2.向中公司係屬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90,000,000元,股份29,000,000股。原告、訴外人陳遵行、蔡淑惠與陳玉軒(原告及陳玉軒則為蔡淑惠與陳遵行之女)及沛鑫公司(下稱沛鑫公司,代表人為蔡淑惠,原告及蔡淑惠與陳玉軒共持有沛鑫公司股份比率99%)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持有向中公司股份374,690股、8,962,255股、3,568,478股、374,690股及2,241,340股(原處分卷一第66-67頁)。而向中公司因於108年1月28日出售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福興鄉廠房及基地),帳列出售資產利得1,239,576,583元,每股淨值即因而增加約42.74元(1,239,576,583元/29,000,000股,計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致向中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為1,256,042,186元(原處分卷一第88-89頁),每股淨值約為43.31元(1,256,042,186元/29,000,000股)。
3.依向中公司108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原處分卷一第97頁)及證交稅申報資料(原處分卷一第98-107頁),陳遵行於108年8月30日係以每股25元,出售其所有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與恩門公司(代表人吳秀珍,為陳遵行之配偶,陳遵行、吳秀珍及其子女持股100%);然原告、蔡淑惠、陳玉軒及沛鑫公司則於108年9月24日係以每股9.5元,出售其等所有向中公司股票374,690股(即系爭股票)、3,568,478股、374,690股及2,241,340股與恩門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被告為調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交易情形,於111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110004795號函,請原告提供出售系爭股票之收款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供核。另被告查得陳遵行委託滙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9月20日出具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之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評價目的係評估向中公司股權107年12月31日之公平市價,作為出售向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的參考,依據該報告書所載向中公司107年12月31日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原處分卷一第36-63頁)。原告母親蔡淑惠則於同年12月13日,提供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相關收款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13-132頁),說明原告實際係以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並就每股售價13元與上揭報告書所載每股公平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於同日自行申報以系爭股票買受人恩門公司為受贈人之贈與總額2,727,743元(374,690股×7.28元),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原處分卷一第136-143頁)。被告依原告申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之售價,顯低於向中公司企業價值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符合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並無違誤。
4.又原告復查時提示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原處分卷一第156頁),主張其母蔡淑惠與陳遵行洽談原告、蔡淑惠及陳玉軒等人之股權買賣時,係依陳遵行提供之資訊輸入電腦列印成該表,陳遵行又於該表以手寫增列向中公司之負債及未發生之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僅約13.14元,其係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以每股13元出售,其無贈與之意,並提供蔡淑惠與陳遵行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78-180頁)及蔡淑惠與陳遵行及其配偶吳秀珍間之刑事告訴狀等(原處分卷一第181-186頁)為證。然查,蔡淑惠於111年6月16日在被告審查二科談話紀錄陳述:
我為向中公司創始人之一,自向中公司設立後即在向中公司工作,擔任向中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國內外行銷業務,並知悉向中公司於108年1月28日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坐落基地,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是與我討論過後決定的等語(原處分卷一第110-112頁)。是以,原告既為向中公司創始人之一,並為公司副總經理,屬公司之管理階層,且知悉向中公司因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坐落基地,對於因此獲有巨額出售資產利得1,239,576,583元,每股淨值即因而增加約42.74元(1,239,576,583元/29,000,000股),股東權益亦因此同額增加,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所提示之向中公司「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卻未包含向中公司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之處分資產利益1,239,576,583元,卻又列報相關費用(仲介費及稅金等),且經與向中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對(原處分卷一第88-89頁),資產、負債、虧損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相符,蔡淑惠身為向中公司之管理階層(副總經理),依一般經驗法則論,諸此事項應能明辨為是。故原告主張因陳遵行以「現金與資產、負債與虧損」表作為收購股票之依據,致蔡淑惠陷入錯誤,誤以為向中公司每股淨值僅約13.14元,係受詐欺,其無贈與之意等語,核無足採。
㈢被告核定原告讓與系爭股票贈與總額2,727,743元,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核屬適法:
1.按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贈與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關於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前項所定公司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故行為時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乃為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參照),是買賣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價認定,原則上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讓售日該公司之每股資產淨值估定,若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又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函規定,出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而所稱影響未上市公司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係指公共政策緊縮、整體經濟不景氣、產業技術及競爭力落後等外在因素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依據向中公司102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82-95頁),計算向中公司於原告系爭股票讓售日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08,419,068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54,705,694元+實收資本額290,000,000元+其他調整項目108年4月15日認列出售福興鄉廠房及其坐落基地利得1,239,576,583元)÷29,000,000股=43.6708元】(見原處分卷一第96頁)。依前揭規定,向中公司108年9月24日每股淨值43.67元自得作為系爭交易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仍應審酌有無影響出售價格之外在客觀因素存在,以作為核定之參考。而上揭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經本院審酌,該報告書係滙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對評價基準日向中公司股權執行評價,基於繼續經營的價值前提,以投資價值為價值標準執行評價,對向中公司之產業環境、現況與發展、主要客戶與供應商及市場之競爭加以分析,並取得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與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同業之財務資訊作比較分析,再以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DCF)依向中公司所持有的資產於未來108年至113年所預計產生的自由現金流量,依適當折現率換算成現值,以估算向中公司的價值,進而計算向中公司的股權價值。向中公司於87年3月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令核准設立,所營業務主要為門窗內部五金結構、組件、門把、門鎖之製造及銷售,主要銷售市場為歐洲地區客戶,由於歐洲建築市場趨於飽和,對門窗的市場需求增長緩慢,從而加劇門窗企業之間競爭,向中公司103年度至107年度營業收入從2億5千萬元下滑至1億6千萬元,逐年遞減,107年度較103年度營業收入減少
35.9%。預計108年至113年現金流量的決定,從歐盟的官方網站European Commission上,可以查詢歐洲對於台灣進口門窗市場產品的銷售金額平均看來,從104年至107年持續下滑,104年為歐元521萬、105年歐元507萬、106年歐元446萬、107年歐元394萬。104年至105年下滑了2.69%,105年至106年下滑了12.03%,106年至107年下滑了11.66%,預估107年之於108年將下滑15%至18%。大環境來說,台灣產品出口至歐洲的門窗市場,正在逐年遞減中,但配合政府新南向政策,向中公司評估力求開發東南亞市場,預計113年將有明顯的成效,依據上揭產品市場前景基礎及相關重要基本假設,預計108年至113年營業收入為1億2千3百萬元(年減23%)、7千8百萬元(年減37%)、1億元(年增28%)、1億5百萬元(年增5%)、1億1千5百萬元(年增10%)及1億3千6百萬元(年增18%),減預計營業成本、費用及資本支出,加折舊及攤銷(未有實際現金流出),向中公司108年至113年的預計現金流量流進(出)為7億6千6百32萬元、(4千47萬元)、(6百72萬元)、(5百62萬元)、(4百12萬元)及3百21萬元,經執行報告書所列評價程序,採用資本資產定價模式(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CAPM)計算折現率3.85%,將各年度的現金流量依折現率計算其於評價基準日的企業經營價值,再經股權流通性折價、控制權溢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的調整,計算得向中公司於評價基準日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據上,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業係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所作成,係根據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營運資訊及預計向中公司未來108年至113年企業現金流量情形,採現金流量折現法(Discounted Cash Flow,DCF)進行評價,其業已對其鋁門窗產業主要市場整體經濟環境、產業技術現況與發展、客戶與供應商、市場競爭力及就其個別公司股權流通性折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調整等影響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加以考量,且其評價程序所採用之重要基本假設、折現率決定模式等資訊亦為允當妥適,洵堪作為本件核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差額之參考。
3.被告原核定依原告自行申報本案贈與稅資料、歷年向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查得上揭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以原告每股13元出售系爭股票之售價,顯低於系爭股票讓售日108年9月24日之每股淨值為43.67元,符合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惟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之影響,參據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係基於繼續經營之價值前提,以投資價值為價值標準執行評價,考量向中公司所處產業環境及藉由財務報表分析,採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及調整價值,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乃以原告系爭股票實際每股售價13元與該評價報告書所載每股市價20.28元之差額7.28元,核算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2,727,743元[(20.28元-13元) ×374,690股],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就贈與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贈與時價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屬適法。
4.至於被告復查決定以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係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距原告於108年9月24日出售系爭股票與恩門公司已相隔約9個月餘,是該評價報告書評價向中公司每股公平市價為20.28元,尚難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價格。而另以原告、蔡淑惠、陳玉軒及沛鑫公司等關係人均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向中公司之股票與恩門公司,應併同考量,其等出售向中公司股票共計6,559,198股(374,690股+3,568,478股+374,690股+2,241,340股),同時期之108年8月30日(系爭股票出售日108年9月24日之前30日)陳遵行以25元出售向中公司股票4,351,255股(原處分卷一第99-100頁),交易日期相近,應以查得陳遵行實際交易價格25元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時價,重新核算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25元-13元)×374,690股〕,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仍予維持。又被告復查決定重行以同時期(系爭股票出售日108年9月24日之前30日)陳遵行108年8月30日出售向中公司股票每股25元,作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參考時價,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1款)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前項所定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前項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所定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惟贈與稅與所得稅兩稅目各自獨立,各有其課稅要件及範疇,凡符合各稅目課稅要件者,自應依各稅法規定課徵稅捐。本件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涉及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情事,自應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定時價,不宜比附援引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準此,向中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雖係以107年12月31日為評價基準日,惟其係經會計師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佈的評價準則公報,對向中公司所經營鋁門窗產業主要市場整體經濟環境、產業技術現況與發展、客戶與供應商、市場競爭力及就其個別公司股權流通性折價及非營運用資產負債調整等影響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加以考量,且評價所據為向中公司過去103年至107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部報表營運資訊及108年起至113年向中公司未來6年預計現金流量,評價程序所採用之重要基本假設、折現率決定模式等,堪認對系爭股票讓與日108年9月24日時價之認定亦屬允當妥適,且為原告自行申報贈與稅在案,洵堪作為本件核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財產價值差額之參考。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憑採,本件既查無確有影響原
告讓售系爭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而足以認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之價格為合理。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股票移轉價格與每股資產淨值間之差額,認定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而核定本件應納贈與稅額52,774元,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依上揭所得稅法規定,按查得同時期陳遵行出售向中公司股票每股25元,重新核算原告系爭股票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價值之差額為4,496,280元,雖有不當,惟以較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贈與總額2,727,743元,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