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訴訟代理人 林雅馨
廖晏君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又按「本件訴訟既有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及維護當事人得依較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救濟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一、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准許原告於屋頂上再建屋頂長2公尺寬2公尺,即直約70公分,無窗、無門,紀念性建築物存在。三、越權之『府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機關內政部『府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13頁),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固屬對被告核定之113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准許作成紀念性建築物存在,以及第三項請求撤銷及恢復特定機關發文文號部分,核其性質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非屬稅捐核課處分性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既屬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全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苗栗縣,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