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妙光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訴訟代理人 張瑞敏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113年苗府訴字第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核定地下1層面積38.7平方公尺、第1層(1A)面積171.8平方公尺、第2層(2A)面積84.1平方公尺及梯間(91A)18平方公尺,使用情形均為住家用,除梯間(91A)18平方公尺為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均為應稅,自93年1月起課房屋稅。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情形,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後方增建1層鋼鐵造資材室(1B、1C) 面積2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非住家非營業用,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B)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惟3樓增建鋼鐵造供住家使用之建物(3A)即原告所稱慈恩樓,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自103年5月起課。另被告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2樓前方有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Z)面積66.97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然系爭房屋前方增建有1層鋼鐵造建物(1D),面積39平方公尺,為供自住車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因上開建物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自102年1月起課。被告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核定11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756元,以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13年7月3日苗稅法字第113201205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
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雖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後,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然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意旨係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而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是原告之紀念性建築物合於規定。
(二)經原告洽詢,內政部營建署以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覆告知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並以副本知「建築管理組」。惟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其行使職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61條規定,逾越法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判斷,顯有違誤。
(三)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然面積僅約4公尺、高度約70公分,與被告所述16平方公尺有所不同,該等紀念物不應拆除。另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上之農民曬場並無申請年限,曬場亦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設,應課徵田賦才合理,被告對曬場課徵地價稅,顯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屋頂突出面積為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係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復依被告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結果及102年1月之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系爭房屋另有增建第1層鋼鐵造建物供自住(車庫)使用,面積為39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第2層搭建屋頂棚架,面積為66.97平方公尺,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之規定,核自102年1月起免徵房屋稅。
(二)原告前曾因不服109年及110年度房屋稅課稅處分,迭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未獲變更原有之課稅處分,目前尚聲請再審;另原告對111年度房屋稅復查決定遭駁回部分未提起訴願;對112年度之房屋稅課稅處分則未申請復查,是109至112年度房屋稅之處分皆已確定。系爭屋頂屬違法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被告係就該部分課稅,按行為時房屋税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並參照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31475號及69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釋意旨,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與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均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於拆除前均應課徵房屋稅,至其是否為違章建物,並非所問。參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記載之系爭房屋樓層及面積為:地下層38.69平方公尺、第1、2層分別為171.8、84.0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7.98平方公尺,並未記載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且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依被告103年9月1日、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並比對112年5月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系爭房屋確實增建第3層,該樓層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其具有頂蓋、樑柱、牆壁、設有門窗,供曬衣場等使用,確已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無訛。不論該部分合法與否,均須課稅,被告所屬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核課房屋稅,於法有據。
(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及第99條第1項,紀念性建築係指該建築需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築,始可免徵房屋稅。有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系爭房屋第3層樓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乙節,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原告逕稱系爭房屋第3層為紀念樓完全合法,惟未提出經上開法定程序已審定為紀念建築物之證據,自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陳妙光所有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經被告所屬竹南分局勘查結果,認為第1、2樓增建鋼鐵造面積40及20平方公尺,分別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及屋頂棚架,依規定免徵房屋稅;惟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自103年5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另有增建1層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供自住(車庫)使用,核自102年1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於2樓增建雨遮66.97平方公尺部分,經核定免徵房屋稅。㈡113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原告系爭房屋該年度房屋稅稅額為7,756元。㈢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認定系爭房屋中3樓面積16平方公尺及1層增建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不應按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房屋稅條例(113年1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5條,於本件無影響)-⑴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⑵第5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⑶第15條:「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2、財政部函釋-⑴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⑵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⑶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上開函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爭執事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判斷,不得再行爭執: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即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就被告對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10年房屋稅8,047元乙節(按: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課徵113年房屋稅7,756元不服)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3樓增建鋼鐵造建物16平方公尺係作為紀念用建築物;1樓增建鋼鐵造建物39平方公尺則作為放置農具、中風期間暫放車輛之用,該等部分不應課稅等。經另案訴訟就原告主張審理後,判斷系爭房屋3樓增建16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實際則作為曬衣場及置物用途,而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物;另1樓增建39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停放車輛,非供飼養禽畜或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均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事實,有另案訴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前揭增建部分不應核課房屋稅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原則上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於本件再執相同事由為主張,所稱均不足採。
(三)系爭房屋於103年5月26日經發現增建第3層,長、寬各約4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並自103年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另案訴訟判決確認。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3樓增建部分長、寬各僅為2公尺乙節,與卷附證據有所牴觸,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指府建管字文號、府建商字執掌之錯誤云云,僅涉及苗栗縣政府內部單位名稱內容,尚難以上開文號名稱逕認原處分有何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採憑。被告依據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供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2核定113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7,756元如原處分所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證據清單--被告113年11月29日苗稅法字第1132034313號函檢附之卷宗項次 證據名稱 頁碼 1 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1-2 2 103年9月1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 3-6 3 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暨檢附之違章建築情形影本 7-8 4 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3年8月15日苗稅竹字第1039003146號函 9 5 土地使用確認書 10 6 證明書 11 7 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12 8 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苗稅竹字第1036011202號函(稿) 13-14 9 被告房屋稅105至109年課稅明細表 15-34 10 房屋稅系統查詢資料 35 11 109年5月13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違章情形記錄表 38-39、80-85 12 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40-41 13 建物測量成果圖 42-44 14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 45 15 苗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 46-47 16 被告所屬竹南分局110年4月22日苗稅竹字第1107001828號函(稿) 48-50 17 原處分 58 18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 61 19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1120045120號函 63 20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1110028501號函 64 21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 69 22 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 70 23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 71 24 苗栗縣政府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 79 25 112年5月、102年1月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 86-87證據清單--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1130256812號函檢附之卷宗(該卷宗未編頁)項次 證據名稱 1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證據清單--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項次 證據名稱 頁碼 1 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 33-34 2 訴願決定 45-53 3 系爭房屋現況紀錄表 67 4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 109 5 復查決定 117-122證據清單--本院卷項次 證據名稱 頁碼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21-24 2 另案訴訟判決 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