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號
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深淵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31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依據查得資料,認原告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開立賣場營業,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即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下稱系爭期間),透過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minori0427(下稱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合計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17,586元,扣除前已查獲核認之漏報銷售金額後,核定應再補徵營業稅額131,06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6404號復查決定書認原告前已自動補繳之營業稅額應予減除,而再追減營業稅額41,594元(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13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31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系爭期間透過系爭蝦皮帳號網路銷售貨物;惟原告所有之帳戶雖有金流係由蝦皮購物平台或第三人所匯入(就此原告亦係在相關行政機關通知後才知悉),但系爭蝦皮帳號申登人非原告所申登,所填寫之各項資料為何,原告亦不知悉,此可向蝦皮公司調取資料即明(原告於訴願中即請求被告向蝦皮公司調取申請登記帳戶人之資料及歷次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之IP,惟仍未調取之);嗣經原告調查後,系爭蝦皮帳號應係屬於對岸公司即「宜春市久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當初係因與該公司內部股東謝紅云存有親屬關係(謝紅云為原告之岳父),基於親情壓力下,原告無償出借其在台所有之帳戶予妻子及岳父,直至蝦皮購物網要求原告與存款帳戶應為同一人後,始將「account_name」改為原告,「ic_number」改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bank_name」、「branch_name」及「account_number」維持與原告檢附之存摺為同一銀行帳戶,致被告誤以為系爭蝦皮帳號係原告本人使用;但實際上就該公司用於對蝦皮購物網款項管理及如何運用上開帳戶於蝦皮購物網刊登販賣商品,原告確實一概不知,平時皆交由其妻子管理使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將其帳戶交由家屬使用之狀況係屬常見,宜春市久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亦有提供聲明書一份,以上皆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實際操作、販賣商品之舉動,其非實質營業之人。
(二)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應以實質經濟利益歸屬主體作為課稅對象,原告於復查時,已提供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轉匯至宜春市久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相關轉帳資料,總金額約為400萬元,可見原告從頭到尾從中未獲有任何實質經濟利益。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卻未審酌此重要證據,逕以形式上銷貨收入匯進原告之帳戶為認定依據,顯有不妥。
(三)綜上,被告應就原告具有主觀及客觀要件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原告為一實質營業人並具有故意或過失,惟被告現仍未盡舉證責任,亦未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事實及證據,逕自認定原告為營業人而為課稅處分,即有違誤。
(四)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1年2月14日申請稅籍登記時,登記為獨資商號「淨紳商行」之負責人,並於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網域名稱/網址」欄載「https://shopee.tw/minori0427」,「會員帳號」欄填載「minori0427」;復於同年0月0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蔡深淵於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銷售商品之會員帳號minori0427,此帳號開始期間為民國110年08月21日,此帳號110年08月2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正確應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未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共$565,132元,特此說明。」並檢附存摺封面影本、銷售統計表及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且於同年3月4日自動補報系爭蝦皮帳號11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銷售額379,965元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銷售額451,929元,並補繳營業稅額18,998元及22,596元。衡諸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可知,原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主動向員林稽徵所陳明其透過蝦皮購物網,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因此登記相關網路銷售事項(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並認諾110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銷售額及自動補報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額;由此足見,原告明知其為系爭蝦皮帳號之名義人,並願意負擔與系爭蝦皮帳號有關之稅捐義務,相較原告申請復查後始提出之從未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系爭蝦皮帳號、帳號持有人係宜春市久辰公司等主張,上開原告之書面陳述,方符合事實而不致有事後杜撰之虞。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舉親屬關係證明及宜春市久辰公司聲明書之真正,且該等文書均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無從推定為真正,不具有形式證據力,更遑論實質證據力,自不得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以其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申請系爭蝦皮帳號,於該網站上架商品供消費者購買,使用蝦皮公司之物流服務寄送,而買受人支付之價款透過蝦皮公司之金流服務,最終提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提供之賣家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交易資料及提領紀錄可稽,足徵原告為系爭期間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行為之名義人,原告即為營業稅法上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適當由其為國庫向消費者「代徵」營業稅,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至原告是否親自管理、使用系爭蝦皮帳號,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是原告聲請調取申請登記帳戶人之資料及歷次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之IP,並無必要。
(四)依被告查得之系爭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其上載明「account_name」為原告,「ic_number」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address」為原告之戶籍地址,「bank_name」、「branch_name」及「account_number」亦均與原告111年3月2日說明書所附存摺封面影本為同一銀行帳戶,是原告為系爭期間系爭蝦皮帳號之名義人,甚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已提供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轉匯至宜春市久辰公司指定帳戶之相關轉帳資料,總金額約400萬元,可見原告從頭到尾從中未獲有任何實質經濟利益等節;查原告所舉相關轉帳資料之製作人不明,被告機關否認其真正,欠缺形式證據力,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縱屬真正,其上所載收款人均非宜春市久辰公司,匯款資金來源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之銷貨收入,亦無從勾稽比對,且均非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歸屬判斷時所應審究,原告執此主張本件營業人應為宜春市久辰公司,殊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系爭期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系爭蝦皮帳號開設網路賣場接受不特定買受人訂購貨物,再藉由超商取貨、蝦皮店到店及蝦皮宅配等方式交付,以銷售貨物取得代價,足堪認定;無論原告與宜春市久辰公司之關係為何,依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均應認定為營業人,再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成為銷售系爭貨物行為所生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核定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原告系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變更核定為1,789,491元,補徵營業稅額變更核定為89,475元,並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上之銷貨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扣除已補徵及補繳之營業稅額,應再補徵營業稅額89,475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報系爭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系爭蝦皮帳戶於系爭期間之交易資料、提領紀錄、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0800372號函(輔導原告申請稅籍登記函)、原告委託劉哲宏辦理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查申請書暨檢附資料、陳述補充書暨所附資料、復查決定暨送達資料,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1第135至139、61至124、232至233、41至42、36至39、150至182、196至201、297至304、89至113、176至178、1
90、194、214至220、345至35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1)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2)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3)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4)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5)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6)第15條第1項規定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7)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8)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9)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3目之2前段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3、95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96年1月1日施行之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點規定:「一、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及一般飲食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8萬元。」
4、財政部相關函釋:
(1)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
(2)78年8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查獲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
(3)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三)原告確屬營業稅法上之銷貨營業人,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1、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最終由消費者負擔,營業人之角色限於在該等連鎖關係中為國庫代徵稅捐,實際上並無任何經濟上負擔;此由司法院釋字第688解釋理由書中所闡明:「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等意旨即明。準此,基於我國營業稅是經由轉嫁,最終由消費者負擔之體系設計,其稅捐客體歸屬判斷之標準,即適當以法律行為之外觀上名義人為依據,而無關乎法律交易之經濟上成果歸屬判斷;此與所得稅法強調實質經濟歸屬以決定納稅義務人,有顯著不同。因此,在「數個可能」營業人出現,而不清楚銷售行為此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應歸屬於何人時,判斷基準應是從當事人所締結的民法上契約,決定營業稅法上之提出給付者(銷貨營業人);亦即凡以自己名義銷售貨物(勞務),並使買受人取得處分權者(或享有勞務給付),即為營業稅法上之銷貨營業人,與其是否為該貨物之處分權人(實際勞務給付者),以及其是否為銷售貨物(勞務)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均屬無關。
2、經查:
(1)員林稽徵所於000年0月間查獲原告在蝦皮購物網開立賣場營業,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乃以111年1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0800372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或依規定向員林稽徵所銷售稅股辦理設籍課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0至42頁);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旋委託劉哲弘於同年2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經彰化縣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在案,並通知員林稽徵所,而原告於申請商業登記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營業人名稱「淨紳商行」,負責人為原告,網拍業者欄位之「會員帳號」載明為「minori0427」,「網域名稱/網址」則除以電腦登打「https://shopee.tw/minori0427」外,並於該欄位旁以筆手寫「小熊の好物」及「gv5po3op_f」,且在增列文字上蓋印原告私章,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府綠商字第1110815987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原告出具之委託書及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1第3至10頁)。
(2)原告復於111年0月0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於蝦皮公司銷售商品之會員帳號minori0427,此帳號開始期間為110年08月21日,此帳號110年08月2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未辦理稅籍登記前銷售額共565,132元,特此說明。」等語,並檢附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原告彰銀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及因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而由蝦皮公司匯入原告彰銀帳戶之統計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1第25至35頁);且於111年3月4日自動補報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3日(即申請商業登記核准前)之銷售額共計1,520,567元(含系爭蝦皮帳號銷售額831,894元、「gv5po3op_f」帳號銷售額688,673元),並自行繳納營業稅額共計76,028元(含系爭蝦皮帳號營業稅額41,594元、「gv5po3op_f」帳號營業稅額34,434元),此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系爭蝦皮帳號及「gv5po3op_f」帳號對帳單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19-24頁)。
(3)員林稽徵所再依上開資料核算原告110年6月22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以系爭蝦皮帳號及會員帳號gv5po3op_f銷售貨物銷售金額共計1,792,369元(含系爭蝦皮帳號銷售金額565,132元、會員帳號gv5po3op_f銷售金額1,227,237元),除因110年6月銷售金額13,956元未達當時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營業稅起徵點80,000元,免予課徵營業稅外,自110年7月起平均月銷售額已超過營業稅起徵點,並核認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金額為1,778,413元(1,792,369元-13,956元)等情,且據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上開交易事實(見原處分卷1第17至18頁);員林稽徵所乃核定原告110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銷售貨物銷售額1,693,727元(1,778,413元/1.05),應補徵營業稅額84,686元,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4)嗣員林稽徵所於000年00月間又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通報系爭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其上載明「account_name」為原告,「ic_number」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address」為原告之戶籍地址,「bank_name」、「branch_name」及「account_number」,為原告彰銀帳號,此有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110110123號函所檢附之蝦皮公司以111年1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012S號函檢送之系爭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35至139頁);員林稽徵所乃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0805585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蝦皮公司提供系爭蝦皮帳號自加入會員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交易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1第127至129頁),經蝦皮公司以112年1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613S號函檢送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資料(見原處分卷1第61至126頁);員林稽徵所方查悉原告自110年9月8日至111年2月13日,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透過網路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銷售金額共計達3,317,586元(見原處分卷1第55、125頁)。
(5)綜上可知,原告前於111年間均自承其為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並依規定申請商業登記及營業人設立登記,且出具原告彰化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認諾系爭蝦皮帳號自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之銷售額,及自動補報系爭蝦皮帳號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3日之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額,復經被告核認系爭蝦皮帳號另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原告亦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
3、原告雖於112年間經員林稽徵所核定系爭蝦皮帳號應再補徵營業稅額後,始以前情主張其非實際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乙情。惟查:
(1)經高雄國稅局於000年00月間向蝦皮公司函詢系爭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仍載明申登人為原告,且以原告彰化銀行帳號為註冊之金融帳號;參以蝦皮公司以113年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5013P號函檢送系爭蝦皮帳號銷售款項之撥款及提領資料所示,系爭蝦皮帳號自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銷售款項亦均自動轉帳至原告彰化銀行帳號內(見原處分卷1第232至233頁),足徵原告迄000年00月間仍為系爭蝦皮帳號之「顯名」申請人,且迄000年0月間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所得亦均係轉帳至原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是揆諸前揭關於營業稅稅捐客體歸屬之說明,原告既為透過系爭蝦皮帳號與買家締結買賣契約之外觀上名義人,其即為營業稅法上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適當由其為國庫向消費者「代徵」營業稅,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至其是否為實際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者,及是否為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實際利益取得者,均與判斷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歸屬無涉。
(2)況原告雖提出親屬關係證明及宜春市久辰公司聲明書(參本院卷第103、105頁)主張其係將彰化銀行帳號無償出借予其妻及岳父使用乙情;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上開文書均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復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無從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47頁),尚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3)另原告主張已提供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轉匯至宜春市久辰公司指定帳戶之相關轉帳資料(參本院卷第107至118),總金額約400萬元,可見原告從頭到尾從中未獲有任何實質經濟利益等情;然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之製作人不明,且其上所載收款人均非宜春市久辰公司,匯款資金來源是否為系爭蝦皮帳號之銷貨收入,亦無從勾稽比對,實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可採;且縱認原告並非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實際利益取得者,依前揭(1)說明,亦無礙原告仍為本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4)至原告申請向蝦皮公司調取歷次登入蝦皮購物網之IP資料乙節,依前揭(1)說明可知,原告是否親自管理、實際使用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均不影響原告為本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前均自承其為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實際營業人,嗣方否認其為實際營業人;然縱原告並非實際營業人,但其於系爭期間既係與消費者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上名義人,即屬營業稅法上之銷貨營業人,而適當由其為國庫向消費者「代徵」營業稅,是其於系爭期間仍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訛。
(四)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扣除已補徵及補繳之營業稅額,應再補徵營業稅額89,475元,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於系爭期間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詳如前述;被告復依據蝦皮公司於112年1月6日所檢送之系爭蝦皮帳號交易資料,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即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之銷售金額共計達3,317,586元;復減除第1次查獲並核定系爭蝦皮帳號自110年9月至110年11月漏報之銷售金額565,132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以系爭蝦皮帳號銷售貨物漏報之銷售額為2,621,385元〔(3,317,586元-565,132元)÷1.05〕,應補徵營業稅額為131,069元(2,621,385元×0.05);另以復查決定認原告已於111年3月4日自動補報系爭蝦皮帳號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3日之銷售額831,894元,並已補繳營業稅額41,594元,應予以追減,而變更核定系爭期間漏報之銷售額為1,789,491元(2,621,385元-831,894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89,475元(131,069元-41,594元),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復查決定重行計算系爭期間漏報之銷售額,而予以追減營業稅額41,594元,變更核定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89,47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