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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尚亨上列原告因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以訴願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為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並補正適格之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送達地址,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