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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9號原 告 吳宇宸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吳毓紘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府行救字第1140204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2項)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處分,欲提起行政爭訟時,應先提起復查,此乃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情形,屬訴願先行程序。準此,原告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再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均為起訴必須具備要件,倘未踐行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亦即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換言之,對於爭執之行政處分主張違法者,原則上應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即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父吳奇樺(下稱吳父)所有之牌照號碼9V-90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而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註銷牌照,吳父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後,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原告於108年9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權路與水源巷口為警攔停而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等規定,補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6日(查獲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20,227元,並載明展延繳納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另按應納稅額處0.6倍罰鍰計12,136元;上開處分均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並因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獲繳納,被告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強制執行,而經彰化分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因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將系爭車輛之104年度使用牌照稅4,320元及滯納金648元再次移送強制執行,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14年6月9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以114年10月15日府行救字第114020493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經查:

(一)系爭車輛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間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並展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且業經被告委由郵務機關投遞至原告戶籍地「南投縣○○鎮○○街00巷0號」,於108年12月6日由同住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祖母黃香萍簽名收受等情,有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郵務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該處分於108年12月6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期限為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則不服該處分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為109年3月1日(星期日),但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期間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原告應於109年3月2日前申請復查;惟本件原告遲至114年6月9日始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0頁),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自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車輛104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未經合法復查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處分,既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確定,嗣於被告將系爭車輛104年度使用牌照稅之處分再次移送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並無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要件,且均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