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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宇宸上列抗告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稅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載抗告聲明之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4月21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出主旨為「針對貴院裁定回應之說明」之書狀,復於狀內記載「關於本案遭駁回之程序問題,原告實難以理解。原告為一般平民百姓,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行政救濟程序並不熟悉。然本案於申請過程中,相關機關並未明確告知應如何補正或符合程序要件,即逕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疑慮,亦有損人民依法主張權利之機會。」等語;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是否係不服本院裁定而欲提起抗告,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欲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