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3號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秉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259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設人,經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據系爭帳戶轉帳交易金流及往來對象等查得資料,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逕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前由被告作成補徵營業稅處分及稅務違章裁罰處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除追減營業稅額及裁罰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53元外,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事件)。原告就其中106年度營業收入計11,287,062元,亦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申報。經被告限期命原告辦理補申報,原告逾期限仍未置理,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106年營所稅應補稅額115,127元及怠報金23,025元,原告不服提起依法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予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
(二)又原告亦未辦理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上開經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1,287,062元部分,被告核定其營利所得為1,354,447元,並通知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原告營利所得1,239,320元(下稱系爭營利所得,計算:1,354,447元扣除半數核定應補稅額115,127元)併同其他未申報之薪資所得126,054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5,374元,乃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106171Z0000000000號)及110年1月27日110年度財綜所字第47110000028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款89,558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下稱倍數參考表)裁處罰鍰89,55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14年3月11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228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587,378元及罰鍰65,861元,追減後重新核算補徵綜合所得稅款23,697元,並裁處罰鍰23,69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將不服之訴訟標的減縮為以復查決定追減後之稅款及罰鍰為依據)。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被告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於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號、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所得證據與有利及不利當事人之事項認定事實,且不得在無證據之情形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之規定。
(二)原告於系爭營業稅事件審理中即已一再表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係透過何種遊戲點數、遊戲幣、寶物交易平臺或其他網路管道所為之交易,亦無調查係向何賣家所購得;另就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部分,亦無調查相關物流資料及出貨對象。被告僅依訪查紀錄表內容,逕認原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有使用系爭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並據以認定原告應一併繳納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系爭帳戶轉帳所存入之11,484筆明細,被告僅挑選交易重覆筆數較多或合計金額較高者共7,292筆寄發訪查紀錄表,有回復者僅2,497筆,回復比例僅34.24%,如與轉帳所存入11,484筆相比,比例更僅21.74%。且就上開回復內容可分為兩類,其一為遊戲玩家,係線上購買遊戲商品者,共1,602筆,金額合計7,577,561元;其二為透過臉書、網路直播買賣二手精品、包包者,共733筆,金額合計係5,179,760元,以上金額合計僅12,757,321元,惟於系爭營業稅事件中卻認定銷售額高達45,069,083元,其差距已達32,311,762元。被告未就上開差額部分予以詳加調查,以上開事證資料逕認原告應一併繳納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中補徵綜合所得稅款23,697元並裁處罰鍰23,697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自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業務,其中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1,287,062元,爰依查得原告106年度銷售額11,287,062元予以核課上開期間之營業稅及106年度營所稅,原告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而均告確定在案。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應依營所稅確定之事實,作為核課依據。被告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核定原告106年度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之全年所得額1,354,447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第50118號及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釋意旨,減除106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之半數115,127元、已繳納怠報金23,025元及營業稅罰鍰564,353元,於復查時重行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651,942元,就原核定營利所得1,239,320元追減587,378元,並無不合。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及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同一課稅事實之系爭營業稅事件中,一再表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相關物流資料,訪查紀錄表回復金額與核定金額相差32,311,762元,有所違誤等。惟此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有使用系爭帳戶作買賣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臺二手精品等交易之情事,其應有使用該帳戶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甚明;且依被告調查結果,就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及「應給(或取)憑證而未給(或取)憑證」之要件事實,已可確信為真實,至於各筆交易之交易人、實際內容及金額為何,涉及營業稅款之核定,而物流資料非課徵稅捐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前開判決對原告前揭主張所作成之判斷,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則就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案件事實核定之處分,即生「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猶執前詞,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證據資料,所稱洵難足採。
(三)另就罰鍰部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本件原告106年度有應申報之所得已如前述,即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惟其未依規定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綜觀其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行為之事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應論罰。本件審酌原告未申報之系爭營利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及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又系爭營利所得經復查決定追減587,378元,本件經重行核算補徵稅額23,697元,按補徵稅額處1倍罰鍰計23,69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於106年間,有無因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有如系爭帳戶內所示共計11,287,062元之營業收入?
五、本院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歷審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7、65-66、71-88頁、被告114年8月29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40007380號函檢附之行政救濟案卷一(下稱原處分卷)第88-105頁),堪認為真正。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即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⑴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2項)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⑶第79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⑷第110條第2項(未修正):「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2、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第50118號函:「合夥人及獨資資本主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及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上開財政部函釋令之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財政部所屬機關即應予遵從適用,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3、裁處時即109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法條次及內容」欄就第110條第2項,於「違章情形」、「裁罰金額或倍數」欄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五、同時有前開各點二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倍數處罰。」
4、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處補徵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即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則倍數參考表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於各點所列之違章事實,自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該參考表之訂定目的,係租稅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使下級機關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相同案件有處罰數額上差異,其法律性質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下級機關於個案適用時,理當循其規定為之。再者,在稅捐法制上因為稅捐之稽徵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倍數參考表復已就違章行為人依未申報所得之種類及其主觀要件是否故意而分別規定裁處不同之罰鍰倍數,可謂已對違章行為人之可受責難之程度予以適度之考量。故本於「稽徵經濟原則」之法理,如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繳款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之行為,並參據倍數參考表相關規定標準,而為合義務性之裁處,於法即無不合,自難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瑕疵。
(三)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本稅部分: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獨資資本主依法除應申報營所稅外,併應依其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其營利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有未依限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以滯報通知書通知仍未於期限內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即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將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就同年度營所稅之核課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就此部分營利所得額之計算,顯係基於相同課稅基礎事實,獨資資本主就營所稅與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先後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雖非屬同一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適用,惟倘就營所稅之核課處分,業據行政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就同一課稅基礎事實有關之重要爭點為實質判斷,除客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行政法院審理同一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之後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即不允為相反判斷,當事人亦無從為反於前訴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主張。
2、經核,本件原告前就被告補徵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及裁罰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供作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臺二手精品等貨物使用之課稅基礎事實,經兩造於訴訟上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擊防禦後,業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成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實質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銷售遊戲虛擬商品、網路平臺二手精品等貨物,確實以系爭帳戶供作買受人給付價金之轉帳用途,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106年度營所稅決算申報,經被告限期命原告辦理補申報,原告逾期限仍未置理,被告乃依查得資料作成補徵106年度營所稅及怠報金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中,並就本件爭點即原告於106年間有無因經營網路銷售貨物營利事業,而有如系爭帳戶內所示共計11,287,062元之營業收入乙節,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6號判決實質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系爭帳戶在104年5月2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長達3年多之時間內,每日均有數十筆轉帳或現金存入之紀錄,且當日或數日後隨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款,有頻繁資金短進短出之情形,已足認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轉帳交易往來紀錄乃具有「繼續性」之參與經濟交易行為,在綜合評價上即足以判斷屬事業經營行為。又被告為查明系爭帳戶存入款項之交易性質,曾請原告就此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從事貨物或勞務之銷售有關之成本、損費等帳簿、憑證及其他有利之事證文據供核,惟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或指出相關調查方法以供查證系爭帳戶內相關往來內容,已有對於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且被告依據系爭帳戶往來情形、交易明細及訪查結果,核認原告以系爭帳戶從事交易之性質與數額,並據之為課徵稅捐之基礎事實,其舉證已具優勢蓋然性程度,自得依據查證結果之認定對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則被告依所查得之系爭帳戶入帳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認原告於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據以核課其應納營所稅,及加徵怠報金,適法有據,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8頁、原處分卷第88-105頁)。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原告爭執之點,既於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中均已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則除客觀上具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本院於審理相同原告及被告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本件訴訟,就此等重要爭點即不允為相反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仍續為與系爭營業稅事件及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中相同之主張外,迄未提出有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資料或指出相關調查方法以供查證,客觀上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特殊情形,則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106年度營所稅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所為實質判斷,核認原告於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287,062元,並按經營網際網路拍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計營所稅,並據以計算個人營利所得部分,本院自亦應為相同之判斷。
3、基此,被告核認原告106年度之營利所得為1,354,447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126,054元,核定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65,374元,減除免稅額85,000元、一般扣除額90,000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6,054元,綜合所得淨額1,061,320元,並補徵應納稅額89,558元(見本院卷第66頁)。嗣復查時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認按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1,354,447元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半數115,127元後之餘額,再依上揭財政部73年1月9日台財稅第50118號、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釋意旨,減除原告已繳納106年度營所稅案之怠報金23,025元及營業稅罰鍰564,353元(見原處分卷第28、34頁徵銷明細清單及各年度罰鍰金額計算表),重行核算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651,942元(計算式:1,354,447元-115,127元-23,025元-564,353元),追減營利所得587,378元(計算式:1,239,320元-651,942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126,054元,核定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77,996元(計算式:651,942元+126,054元),減除免稅額88,000元、一般扣除額90,000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26,054元,綜合所得淨額473,942元(計算式:777,996元-88,000元-90,000元-126,054元),以稅率5%(106年度綜合所得淨額473,942元以下累進稅率5%)計算應納稅額為23,697元(計算式:473,942元×5%),是上揭本稅復查重行核定,適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裁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綜合所得稅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如就屬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有漏報或短報,且因此有漏稅情事,並納稅義務人就此短、漏報又有故意或過失,則除有其他免罰事由外,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罰。因此,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依法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本人知之最詳,自應注意據實報繳,若因故意或過失漏未申報繳納稅款,應負擔受罰責任。本件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申報之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即「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反面解釋,若納稅者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仍得以推計結果,作為裁罰依據。原告並未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亦不符合同法第14條第4項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
2、原告既未依規定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於復查時重行核定原告營利所得為651,942元,併同未申報薪資所得126,054元,應納稅額為23,697元。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原告前揭未申報之營利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及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即23,697元,而就原裁處之罰緩予以追減65,861元,堪認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並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得減輕之事由,而於法定罰鍰範圍內為合義務性之適切裁量,核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形,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原認定原告未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款89,558元,並裁處罰鍰89,558元;嗣經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587,378元及罰鍰65,86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