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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潘勝峰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陳其應張彥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前提,係行政訴訟之裁判「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且該民事法律關係業已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始應為之。如已經終局裁判而終結者,則其聲請裁定停止行政訴訟之裁判,即應認為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聲請人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間有關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認定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已撤銷,而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下稱52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廖學勳,廖學勳則應返還新臺幣50萬1147元之價金予聲請人。其後廖學勳之繼承人依524號判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相對人據此認定係有償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聲請人與廖學勳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他案民事訴訟案件,近期經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下稱更二字22號判決)認聲請人與廖學勳間之買賣契約不得撤銷。由於二案係就同一買賣契約關係進行審理,聲請人將待更二字22號判決確定後,就524號判決聲請再審,故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以廖學勳之繼承人已依524號判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為依據。因524號確定判決係對待給付判決(於105年6月28日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雙方依判決結果履行,具有經濟實質,而屬有償移轉行為,則相對人向聲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有憑據。雖聲請人因另案與廖學勳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衍生其他糾紛而有爭訟,並經中高分院於更二字22號判決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與廖學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不得撤銷。然該案仍屬聲請人與廖學勳之繼承人間之紛爭,判決理由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之說明,對於524號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並無直接影響。何況更二字22號判決尚未確定,其最終判決結果為何尚未可知,縱使最後判決理由仍認聲請人與廖學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得撤銷,惟其是否即得據以對5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是否合於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均未可知,則聲請人表示待更二字22號判決確定後,將對52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顯係基於多重假設而來。本件原處分所憑之524號確定判決業已成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應」停止行政訴訟裁判規定之適用,至更二字22號判決與本件行政訴訟縱可能有牽涉,依同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亦僅「得」裁定停止訴訟而非「應」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審酌與本件之關連性及其結果仍有高度不確定性,認無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