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9號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燕珠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吳毓紘訴訟代理人 江冠仰
曾信博陳苡潔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鎮國
陳怡涵許盟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253064號訴願決定、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內政部民國113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779號訴願決定書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新街郵局(見內政部訴願卷第146頁),惟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9頁),經本院調查,內政部並未另外補送訴願決定書,有內政部115年4月2日台內法字第1150112777號函附卷可佐,是該訴願決定書未經合法送達。
據此,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所為處分,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無從起算,不生逾期之法律效果,故此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載稱因在監服刑許多資料放在家中,請求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停止審判,待出監後再行審理等語。惟本件係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與原告所陳事由顯不相合。又其情形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至180條所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惟除原農舍外,農地上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鐵皮大門、鐵皮圍牆等,經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定有不符農業使用之情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嗣南投縣政府以112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20240316號函,作成原告應於文到後限期3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61至163頁)。㈡南投縣政府於113年2月16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複勘(本院卷第1
79至181頁),會勘結果發現原告就不符農業使用情形之現況仍未改善。南投縣政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限期3個月改善仍未完成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2項、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以113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3005235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65頁,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於文到3個月內改正在案。
㈢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村○○
路00000號,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原整宗課徵田賦,系爭房屋原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系爭土地之農舍違章增建及鋪設水泥等事實,經南投縣政府以112年11月1日府建使字第1120256202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原處分卷第62頁。下稱原處分卷)通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違規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爰以113年1月3日投稅土字第1130650007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下稱原處分2)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應自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就改課面積660平方公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2‰)課徵地價稅,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22日投稅土字第1130007397號函(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核准在案。
系爭房屋違章增建部分,原告主張供培植農產品之溫室使用申請免徵房屋稅,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112年12月19日投稅房字第1120017932號函(原處分卷第52至57頁)認定非專供培植農產品之溫室,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否准所請,自112年9月起併入稅籍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原告復於113年5月21日(原處分卷第51頁)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免徵,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實地勘查後以113年6月11日投稅房字第1130008226號函(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否准所請,原告復於113年6月17日(原處分卷第46頁)申請再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重新調查並函詢南投縣政府系爭房屋是否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經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農務字第1130156738號函(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復其現況材質狀態與一般溫室樣態不逕相同,且未收到相關農業設施申請案件,被告機關遂以113年8月21日投稅房字第1130012091號函(原處分卷第40至41頁,下稱原處分3)復仍應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地農用(原處分1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6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另不服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原處分2)及否准系爭房屋增建免徵房屋稅(原處分3)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25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⒈系爭土地之農舍增建及鋪設水泥地板、矮牆均是20年前蘭
花溫室及曬場為茶葉及蘭花器具消毒、清洗之場地,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培植農產品之溫室、存放農機器具、倉庫及肥料及藥品工具等房屋,免徵房屋稅。而室外茶葉、蘭花曬場的地價稅,因符合農地農用,在扣除小苗區、蘭花區、木瓜包裝場、曬場使用面積也未超過,故無違法,應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⒉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搭
設,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被告農業處及地政處長官誣指「鋼骨結構」,以「與一般溫式樣態不逕相同」來駁回。難道蘭花不能用盆栽培植,而非得強要種在泥土地上嗎?⒊原告112年1月間拿休耕等文件送達被告農業處,申請休耕
證明,竟口頭拒絕收件。請責命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依法補發休耕證明。要向內政部申請訴願,因入獄無法回家取得等語。
⒋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3均撤銷。
三、南投縣政府答辯及聲明:⒈查本案係民眾陳情檢舉農牧用地違規使用案件,前經被告
於112年9月15日辦理聯合會勘,現場稽查發現土地現況確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及鐵皮圍牆等違規樣態,經被告農業處認定部分土地已不符農業使用,會勘現場原告陳述「補蘭花、燈籠果生技栽培,開放設施,鍍鋅錏管有頂蓋開放性之生產及曬場,有部分建物2018年就有」,亦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爰填具「本縣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將相關調查資料移由地政處續處。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本案農牧用地因不符農業使用,原告業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惟違規現況存在已超過3年,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裁處權因時效消滅,故被告以112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20240316號函處以原告應於文到後限期3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之行政處分(即前處分)。屆期後被告再於113年2月16日派員至實地會勘,會勘結果原告仍未遵從改正,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又未於期限內改正,依規應予以裁罰。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及「南投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
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的機會,原告先後分别於112年9月15日、113年2月16日聯合會勘時表示意見稱「補蘭花、燈籠果生計栽培,開發設施,鍍鋅錏管有頂蓋開放性之生產及曬場,有部分建物2018年就有」、「承買時既有,請給時間改善,三個月沒辦法已找好建築師處理圍牆,已申請蘭花、焙茶等設備,全農用,請勿罰款」等語,惟核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予裁罰。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答辯及聲明:⒈地價稅: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
經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勘查現況除原農舍外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鐵皮大門、鐵皮圍牆等,部分土地已不符農業使用,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南投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裁處在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農業主管為縣(市)政府,系爭土地上農舍增建及鋪設水泥等情事既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已不符農業使用,被告112年12月28日派員實地勘查,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113年起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房屋稅:
⑴系爭房屋係原告自96年1月30日買賣申報契稅取得,被告
接獲南投縣政府上開112年11月1日裁處書通報後以112年11月6日投稅房字第1120351535號函輔導設立房屋稅籍,原告於同年11月繕具申請書就系爭房屋違章增建部分新設房屋稅籍,並以供培植農產品之温室使用申請減免房屋稅,被告以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仍按自住用稅率課徵。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於113年5月21日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113年6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僅供放置盆栽使用,非屬專供培植農產品之溫室(乙證16,第49至50頁),爰以113年6月11日投稅房字第1130008226號函否准所請。嗣原告113年6月17日申請再議,被告遂以113年6月21日投稅房字第1130351045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協助查告原告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建築物,是否適用「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培植農產品之温室。
⑵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農務字第1130156738號函復
說明略以,「四、查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函說明二略以:『…
(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臺端於現場表示『溫室』現況材質狀態為鋼骨結構、有水泥基礎且不透光頂蓋屋頂與上述描述樣態不同,⋯,與一般溫室樣態不逕相同。」、「五、···旨案土地於本府112年9月15日現地勘查後迄今皆未收到相關農業設施申請案件。」準此,被告以系爭房屋未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農地農用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
①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②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⑵農業發展條例:
①第3條第10款第1目:「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②第8條之1:「(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
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②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
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⑷裁量基準:
①第1點:「南投縣政府…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事件之裁罰,特訂定本基準。」②第2點:「為執行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之處分及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其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③附表:「違規內容:非都市土地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者。裁罰對象:行為人。裁罰次數及裁罰金額: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⒉經查,南投縣政府前於112年9月15日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
,發現系爭土地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惟除原農舍外,現況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鐵皮大門、鐵皮圍牆等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情形,有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發展科會勘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在卷可稽。
惟依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4頁),稱上開違規使用之部分建物早於107年即存在,南投縣政府爰以前處分(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課予原告限期改善之義務;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2月16日複勘(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發現,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之情形仍未改善。南投縣政府審認原告未履行前處分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屬第1次違規,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裁量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以原處分1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至合法使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請求調查H鋼是否為溫室使用的建築材料(見本院卷第288頁)。惟本件乃因系爭土地除原有農舍外,尚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鐵皮大門、鐵皮圍牆等,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情形,與H型鋼是否用為溫室建築之材料無關,原告所為聲請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不適合耕種,欲辦理休耕證明一節,並非本件訴訟範圍,本院不得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㈡地價稅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稅法:
①第3條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②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③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⑵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屬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⒉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經
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勘查現況除農舍外有建物、貨櫃、水泥鋪面、圍牆大門、鐵皮大門、鐵皮圍牆等,已如前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上農舍增建及鋪設水泥等情事既經南投縣政府認定不符農業使用,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8日實地勘查(見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應自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房屋稅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房屋稅條例:
①第1條:「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②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③第15條第1項第6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⑵農業發展條例:
①第3條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農業
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②第8之1條第2項本文:「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
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⒉經查,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科於113年6月3日實地勘
查照片(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顯示,盆栽放置空間為鋼骨結構、有水泥地基礎且不透光頂蓋屋頂,並非屬專供培植農產品之溫室,與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提供之一般溫室樣態有別(見本院卷第226頁),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113年6月11日投稅房字第1130008226號函(原處分卷第47至48頁)否准所請。原告於113年6月17日申請再議(原處分卷第46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乃以113年6月21日投稅房字第1130351045號函詢(原處分卷第45頁)南投縣政府,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施作之建築物,是否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經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農務字第1130156738號函復說明略以:「四、查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2月30日農企字第1030012942 號函說明二略以:『…(二)應申請容許使用,但免申請建築執照者:…2、部分農業設施內部,雖有鋪設水泥地板,但以鍍鋅錏管等為主要支架,並僅覆蓋塑膠布、遮陰網或防蟲網;或者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屬開放性之生產設施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惟臺端於現場表示『溫室』現況材質狀態為鋼骨結構、有水泥基礎且不透光頂蓋屋頂與上述描述樣態不同,…,與一般溫室樣態不逕相同。五、…旨案土地於南投縣政府112年9月15日現地勘查後迄今皆未收到相關農業設施申請案件。」(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閱該勘查之現場實況照片結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為認定並無不合。準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以系爭房屋未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否准所請,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供培植農產品之溫室使用,應免徵房屋稅云云,並無理由。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處分1、2、3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1、2
分別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