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稅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燕珠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修正當事人稱謂為「上訴人」、「上訴人」。

三、記載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之書狀。

理 由

一、按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此等規範,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與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2(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然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所呈書狀除誤載當事人稱謂為「原告」、「被告」外,聲明亦僅泛稱「全部上訴」而非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