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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趙深漢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