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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李書珍 住○○市○○區○街里○○○街0號再審 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動物保護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猶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吳明成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大肚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不變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5日(星期四),然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而順延至連假結束之第1個工作日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最近才得知新事實與新證據乙節,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