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正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代 表 人 劉雲鵬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備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