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馬士信 住○○市○○區○○路○○巷000弄00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鍾瑞彬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129頁),而原確定判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113年12月16日)即已確定,屬裁判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應自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前金區),算至114年2月1日屆滿,惟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原確定判決是否符合
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