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即聲請人 馬士信再審被告即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有關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上開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四、關於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原裁定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五、至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