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敬田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 表 人 謝建國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劉永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賠償給付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