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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淑美相 對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蘇俊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公部門服務人員公法救濟權之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所肯認之退休金核定屬公權力行政行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見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就「退休金核定單」之性質、「行政法院先例判決」之指標性見解、以及「再審原告實質參與公權力任務」之關鍵事證,均漏未審酌,以致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影響判決結果,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於114年7月28日郵寄送達至聲請人所陳報住所地南投縣○○市○○街000號,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復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8月13日確定,是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聲請人雖以其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於114年10月21日收受憲法法庭114年10月13日114年審裁字第1239號裁定後,始知悉唯一法定救濟途徑為提起再審,因此其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式云云。然聲請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經該法庭作成上開裁定,乃聲請人得否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問題,與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是否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屬二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況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客觀上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未於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