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0號原 告 游峻銘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謝有筆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4024號(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係由原告本人於當日至被告所在地簽名收受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1頁),應認原處分於113年11月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南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1月10日之次日起算,迄113年12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4年8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狀暨職權撤銷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顯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收受原處分當時誤認為該文件僅為帳戶警示或程序通知,未能理解其為對權利產生影響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事後知悉時始起算訴願期間云云。惟查,原處分於「告誡事由」欄明載對原告為告誡;並於背面臚列將依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對原告涉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為限制;另於「注意事項」欄亦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等語。核原處分已詳列告誡後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將遭限制使用等法律效果,亦明示倘有不服時其救濟期間與方式。原處分教示甚為明確,並無不易理解之處,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3年12月10日(星期二)已告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則原告遲至114年8月27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