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1號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欣宜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代 表 人 賴俊堯訴訟代理人 吳建盛
盛君心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0日書面告誡處分(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4年11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084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施永昭,訴訟中變更為賴俊堯,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結識名稱為「小宇」之用戶(小紅書ID:0000000000;微信ID:HKRMBTWD,下稱系爭用戶),並將名下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其匯款。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
案經調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0000000000號告誡處分書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11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34084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曾在小紅書平台上以暱稱「台湾欣宝」之帳號分享知
名鳳梨酥的心得文章,使大陸網友偶爾會請託代為購買並郵寄至大陸,且原告和親友於114年4月3日至4月7日有至大陸旅遊,故原告名下微信支付工具內有些人民幣。適系爭用戶於114年4月5日主動以小紅書聯繫、詢問原告是否可以新臺幣換人民幣,當下原告有詢問「您有需要?看您筆記也有再換」等語,系爭用戶則回覆「我以為我國際信用卡可以,但是不行」,經過交談後原告不疑有他,於114年4月10日收到系爭用戶之轉帳資料、新臺幣1萬6100元(並備註「換匯」)後,即轉出3460元的等值人民幣與系爭用戶。且系爭用戶曾於114年4月13日多次致電原告,然原告並未接電話,並向其表示「我週末比較少上微信」、「換錢的話盡量平日,不然不太會看微信」等語,顯見原告並不希望與系爭用戶聯繫,此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間會密切聯繫之情形不同。又系爭帳戶為原告常用之金融帳戶,在經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近30萬元之餘額,此和人頭帳戶內餘額均趨近於0元之情形有別,益徵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⒉原告僅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系爭用戶,並未另行交
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原告對之仍有實質控制力,而可追索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應與洗防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後,原告並未將之提領出系爭帳戶,亦未另為轉帳至他處,可見原告也是受詐騙集團欺騙之人,對於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主觀上對於自己或他人將因此受騙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法務部113年6月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
號書函並未公開在法務部之查詢系統,從而應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對行政機關不生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且該函亦違法擴充洗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援引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111160號書函、114年2月11日法檢字第11400020340號書函也未經簽核、公告,均係礙於全民打詐之壓力,曲解該規定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訴願機關均未依職權查證、言明原告在整體詐騙犯行中係居於何種地位、扮演何種角色,僅泛言民間匯兌係違法行為,進而陷原告於罪,然從事民間匯兌並不等於將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一併交付予他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所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注意之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相同事件既已解除對系爭帳戶之警示註記,依舉重明輕原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由維持,應予撤銷。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被害人之匯
款,並將該款項以約定匯率之人民幣轉出予系爭用戶,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或節省手續費,此中交易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任關係而為,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同。且原告自承有從事網路代購行為,帳戶匯兌、資金往來應屬密集,就金融帳戶管理應有高度認識及敏感度,從而在系爭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國內轉帳、匯款時,原告應能查知該筆款項與系爭用戶主張之境外匯兌不符,其未進行詢問、查證,而仍持續為多筆交易,難認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所用。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當時係提供作為轉換貨幣之用,並無
協助詐騙集團之意圖,然依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29條第1項規定,國內外匯兌係專屬於銀行之業務,原告所為即屬地下匯兌,已然違法,故其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他人換匯且獲利,顯與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情不合。原告既已成年並擔任公職,理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按其智識程度、年齡、工作經驗,應可清楚知曉其將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恐有使帳戶遭非法使用。原告在無從確認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以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違法使用系爭帳戶之間接故意,被告審酌後以原處分對其為告誡,並無違誤。
⒊聲明:⑴原告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4年7月10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予「小宇」之人使用,自己仍有實質控制權,不構成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或提供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宇」之人使用係單純受到詐騙,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有無理由?㈡爭點一:
⒈按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說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其本條規範目的,係因無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容易成為非法洗錢帳戶,足以規避查緝,助長詐欺犯罪,故課以告誡處分,使生警惕,避免再犯。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如行為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客觀上即該當本條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違規,條文中並未限定交付、提供帳資之後,行為人對於該帳資是否仍有控制權。
⒉雖本條立法理由三特別提到:「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所謂「控制權」,其內涵為何,頗滋疑義。事實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自己是否就無法支配使用?答案幾乎否定。如果僅提供帳號,自己仍然可以完全使用該帳戶,並無疑問;如果一併提供帳簿、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己仍可透過網路轉帳取款,通常並不受限制,亦得認為本人有實質控制權。因此,如果因為本人仍然有帳戶的「實質控制權」,即逕認其不該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則告誡處分幾乎無成立餘地,顯有違本條藉由告誡處分、使生警惕之立法本意。
⒊則如何解讀「控制權」?本院認為,立法理由三之舉例,
包括: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錢;及⑵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兩種情形。而其認為應該排除之原因,乃「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換言之,此種情形,因並無其他非法金流經由本人之金融帳戶流通,故不能認為構成「交付或提供」。據此可知,立法理由所舉事例,關鍵在於「只有本人金流而沒有其他非法金流」,故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錢,所領取之款項,本屬自己之合法存款,其不構成「交付、提供」,並無疑義;而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如該轉帳款項,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判斷並非非法金流,亦得認其不該當「交付或提供」之行為,而不應受罰。簡言之,該立法理由中所謂之「控制權」,應僅限於上開所舉事例之特殊例外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客觀上得認所交付、提供之帳資尚無成為不法金流節點之可能者,始能認為不構成「交付、提供」之要件,如此方為符合法條文義及法規範目的之解釋。
㈡爭點二:
⒈按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與過失兩
種態樣。行政罰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明文規定。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依其法條文義亦無排除過失責任之意含,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之責。
⒉雖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五載稱:「……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似將本條項之違規限於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而不包含過失。惟所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乃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無認識而言,學理上屬於典型的「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此時行為人主觀上雖得阻卻故意,惟該錯誤如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除有明文排除者外,原則上仍應以過失論罰。
⒊再者,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之說明,本條項立法目的,既為截堵刑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以警告性質之告誡處分使行為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以「正當理由」作為違法判斷之要素,自無排除過失處罰之理由,且條文中亦無明文限制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據此,立法理由五所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文字,應無限制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之意。是本條項之主觀責任要件,應解為如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主觀上固欠缺故意,如依具體個案之客觀資料,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始不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上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九,經研討結果,所作成決議同本院上開見解,併為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在小紅書通訊軟體平台與暱稱「小宇」
之系爭用戶交涉,以原告所有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並提供系爭帳號用供轉匯,交易金額為人民幣3460元兌換新臺幣1萬6100元。而原告對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均無所悉,身分不詳,且其私下匯兌行為,恐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核其情節,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當理由。嗣有被害人劉芷妤遭詐騙1萬6100元,即係利用系爭帳戶轉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顯已遭詐騙犯罪者利用,而成為非法金流之節點,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得以排除「交付、提供行為」之特殊例外情形,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㈤原告與小宇以小紅書通訊軟體交涉過程,除本件以人民幣346
0元匯兌新臺幣之外,另提及「(你沒有人民幣了嗎?我是想要換1萬的《括弧內為『小宇』所述,下同》)沒有稍早換給別人了」、「(你可以代付港幣嗎?)不行耶,我沒有港幣。…我只有香港客戶…港幣要怎麼給?是要用Alipay嗎?…我昨天問香港的客戶,他說可以去香港跟大陸開戶,這樣人民幣跟港幣就可以互轉。…如果有找到願意換的,要不要一次換20,000港幣或是10,000」、「那你平常也要換日幣嗎?…我應該可以換給你5000人民幣」、「(你還有多少人民幣?)轉888給你以後大概剩3000」、「我這兩天會有25,000人民幣比較大額,你要再跟我說喔」、「這幾天我剛好有大量的人民幣,如果你要換的話,一次可以換10000人民幣,可以給你優惠4.6。但如果是小額的話,就按原來的匯率哦」(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除本次匯兌交易之外,其以人民幣私下匯兌之對象尚有他人,且另可轉介其他「客戶」從事港幣之私下匯兌,其本身交易幣別甚至涵蓋日幣,尤有甚者,其人民幣之來源似乎源源不絕,且動輒數萬,顯與其所辯剛好到中國旅遊留下些許人民幣餘額之情形迥異。原告從事公職,擔任政風人員,其工作性質之核心為「防貪、肅貪、保密、防衛」,具有機關內防腐劑與守門員之角色功能,對於金融帳戶遭不詳之人非法利用之可能當比一般民眾有更高警覺。詎其從事私下不法匯兌,且提供系爭帳戶供「小宇」用以轉匯,對於「小宇」之身分及金流來源均屬不詳,則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一情,是否得謂毫無認識,即堪置疑。退步言之,縱其或有受騙可能,但依其職務訓練及公職角色,從事私下不法匯兌已有不該,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應注意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卻輕忽懈怠,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亦難辭過失之責。則本件被告依法處以告誡處分,用供警惕,自於法有據。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