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45號原 告 林文彬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6款、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書狀中正確載明被告名稱、所在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並檢附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予法院參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訴狀中亦未正確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等可供釋明本件訴訟標的之資料予本院參酌。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即雲林縣○○鎮○○路00號),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