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2號原 告 馬東慶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可明。

二、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住居之房子為親弟弟所佔據,原告的兒子們也對其不聞不問,使原告流落街頭,不知有被通緝,直到去臺中市00區郵局領終生俸時,才知道民國114年10月份之終生俸經被告追回。由於原告並無犯罪事實,被告對原告予以扣款並不合法」等情,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對原告剋扣之新臺幣3萬餘元退休俸。惟查被告設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依前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