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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陳欽文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江珩昱

張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96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40091112號函僅核定原告113年2月符合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並核給該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否准原告申請核給113年3月至5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下稱原處分),經其提起訴願,仍遭臺中市政府以114年9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965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乃於114年12月23日經監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系爭訴願決定業於114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囑託監所長官對原告為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系爭訴願決定於114年10月1日即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系爭訴願決定送達後即114年10月2日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現居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12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具狀經監所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告雖以其於114年3至9月間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陸續收取各機關公文達十餘份,最終又遭臺中市政府駁回訴願致身心疲憊,因此疏忽大意記錯日期延誤至今,依行政訴訟法第91至93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情。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訴願決定最末頁已記載:「訴願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402201 臺中市○區○○○路00號)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訴願決定已載明救濟之教示,並無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且原告既自承疏忽大意記錯日期,則原告對於遲誤起訴期間,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聲請回復原狀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