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6號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O雅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鍾承志訴訟代理人 廖宇平
林詠勛陸庭安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68條至第172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鍾承志,然因被告前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廖宇平、林詠勛、陸庭安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0頁),依上開說明,行政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仍得進行裁判。又查,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王○涵、鄭○珉、薛○芳等民眾遭詐欺而報案,發現受騙款項曾匯入原告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詳細匯款金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因原告設籍臺中市西屯區,案經移請被告辦理。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3個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27日發文字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000000號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之主觀意圖,顯與法未合。
1、人之智識程度及個性均不相同,且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無處不充斥詐騙訊息,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含括徵才、投資、情感等等,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已長期投入情感,而誤信並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等情,在此情形下難以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細探究細節,並提高警覺避免詐騙、遭人利用,亦不得以行為人已婚身分或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即認定其得察覺其中有異,而不會遭人利用並提供帳戶。倘提供帳戶,甚至進一步提領款項者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及提款,如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2、訴願決定以「依照訴願人智識程度、年齡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性等語駁回訴願。惟斯時原告係因基於對網友「翊丞」(下稱「翊丞」)真切之信任,而冒自身財物損失之風險不斷對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原告係遭詐騙,其提供系爭帳戶係為借款,並非基於犯罪故意。是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係延續信任之行為,非主觀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不法使用。
3、訴願決定以「原告與網戀男友未見過面」為由,認定二人間不具有信賴關係,然今網路交友盛行,人與人之間建立信賴關係不應侷限於實際面對面接觸,應視雙方互動頻率、溝通內容與彼此表達之情感認知而定。參原告與「翊丞」之對話紀錄,二人頻繁交流,原告主觀上明確將「翊丞」視為可信賴之對象,且因信任其指示而進行相關操作。此種透過網路互動建立之信賴關係,雖無實體見面,但建立之信賴關係並未因而減損,此類信賴關係在當前之數位時代相當常見,足以支撐原告係基於信任而作出決策。是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並無故意,係基於信任而為之。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雙方未曾見面即認定二人間不存在信賴關係,及原告有社會經驗不應提供系爭帳戶,未探究原告主觀上是否遭受詐騙、是否具有主觀之故意,單就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而作成裁罰,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二)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用以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借款,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或提款卡等資訊,由此可知原告之行為係基於受騙狀態下所為,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或提款卡,是原告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僅憑原告以系爭帳戶供作收款之事實,認原告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尚嫌速斷而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不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刑法對於故意有2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二)查,原告於108年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而觀以原告於114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陳稱:「……後來我看虛擬平臺,顯示開始慢慢有利潤,我便於114年6月11日,提供我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3間帳戶的帳號給『翊丞』,之後我見有錢匯入這3個金融帳戶,再將現金提領出來,交付給詐欺集團派來的假幣商……」等語,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足認原告明確認識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礙難謂其係受騙。另原告交付系爭帳戶理由,係為參與投資、收受獲利,惟「交付獲利(現金)行為」除與常情相悖,因並非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亦為常見之洗錢犯罪手法,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理由,顯未具正當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帳戶實際交付他人,其行為不符合「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另係受騙而欠缺違法之故意等,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告之調查筆錄、王○涵、鄭○珉與薛○芳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翊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訴願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178、181-183、195-200、221-224頁)、原告與「翊丞」及「藏玖…USD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幣商提供之電子收據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2216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查卷〉第97-236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六、……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七、另考量第二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警告性裁罰處分,與第三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於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仍應依第二項規定併予裁處告誡,以資明確。……」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故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以刑事處罰之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4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3個以上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本條第4項規定。
2、次按自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文義以觀,該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受告誡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帳戶之情形。故受他人指示供匯付款項,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就該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仍應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準此,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3、經查,原告自承未與網友「翊丞」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翊丞」供匯入款項後。原告未查證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提領後交付現金予「翊丞」指定前來取款之人,造成金流斷點。其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翊丞」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三)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況且,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九之決議參照)。
2、原告為成年人,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本院卷第145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遑論原告於108年間,亦曾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0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更應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紬繹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97-218頁),原告僅須透過網際網路創造賣方增加銷售量的數字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且於「翊丞」介紹其方案係以資金交付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人士以購買加密貨幣等方式投資,顯然異於常情,而為取得投資資金,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翊丞」以貸款為名(實際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載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翊丞」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原告係圖取不合理之投資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原告以帳戶持有人身分參與金融交易,對名下帳戶帳號等資訊,自負有謹慎保管,並就交付對象與用途為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縱使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仍係疏未盡上開注意,即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金流進出,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即屬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所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主觀要件。再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原告同為該投資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被害人受騙金額,再依指示將各該金額提領後交付「翊丞」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要件;又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珉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2 鄭○珉 50,000元 同上 3 王○涵 50,000元 同上 4 王○涵 47,000元 同上 5 鄭○珉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6 鄭○珉 50,000元 同上 7 薛○芳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薛○芳 10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