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林貴圈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世煌訴訟代理人 許芳菁
陳佳榮蔡明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府行訴字第1140442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游○○等6人(下合稱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佯稱依指示投資或販售商品可獲利,致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金融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於民國114年6月間,因遭假冒檢警之人員誆稱其涉及犯罪行為,需配合檢警調查及金管會比對資金釐清,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9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8531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以114年11月24日府行訴字第114044279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於114年6月25日傍晚接獲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自稱係新北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交付證件委託他人申領戶籍謄本,原告表明未委託任何人辦理戶籍相關業務後,該年籍不詳之人則表示願協助原告通知檢警處理,而後隨即由自稱員警「黃子恩」之人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傳送「新北市警察局偵查佐黃子恩」警員證以證明其身分,惟經聯繫後,「黃子恩」竟以原告涉及犯罪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調查,並命原告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帳號、存款餘額告知,另指定原告須於每日定時向其回報行蹤,且不得將前開情形告知任何人,否則將以洩密罪送辦。「黃子恩」更以原告涉及犯罪為由禁止其動用名下資金,並表示會通報檢察官「黃士元」為原告進行專案處理,要原告與LINE帳號暱稱「黃士元」之人聯繫,而經聯繫後,該暱稱「黃士元」之人更恫嚇原告應配合其管控,否則將依法羈押;原告因未曾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且年過70餘歲,經暱稱「黃子恩」、「黃士元」之人以前開方式恫嚇並告知若不配合即收押後,誤信其二人確為偵辦刑事案件之員警及檢察官,遂每日依其指示定時回報其行蹤。暱稱「黃士元」之人於114年6月27日更以金管會要比對、稽核原告名下帳戶資金為由,要原告將原帳戶內之款項自其帳戶匯出以供比對、稽核金流,原告因信任「黃士元」係檢察官且為辦案所需,不疑而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傳送匯款憑證予暱稱「黃士元」之人,而對方更傳送金管會公證款收據以取信原告;於同年7月2日復要求原告將其存放於郵局帳戶之106萬元款項匯入其所經營林田加油站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並於隔日再以金管會須再查證金流為由,要求原告自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於原告匯款後再次以開立金管會公證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原告。嗣詐騙集團成員見原告已無資金可供騙取,遂改稱金管會對於原告之帳戶金流仍有懷疑,要原告依其指示申辦並交付其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告因誤信「黃士元」確係司法警察人員,遂再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10日至「彰化縣○○市○○路 000號」交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及其身分證照片告知、傳送予對方;迄同年7月14日,原告發現暱稱「黃士元」之人所使用之LINE暱稱更換為不同人之姓名,驚覺有異,並告知友人其所遇到之前開情形,始知悉其恐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7月15日向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經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其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本件觀諸原告與「黃子恩」、「黃士元」之對話內容,「黃子恩」、「黃士元」均以檢警身分調查案件為由,要原告每日定時回報行蹤,原告亦按其指示為之,甚至於對話中更曾向「黃子恩」表示:「我把這兩天所修持的功課及功德。回向給法界眾生離苦得樂世界合平同時也回向給:黃主任檢察官及黃警官辦案順利。早日理清案情,還我一個清白」等語;若非原告受騙誤信該二人確係司法警察人員,豈會如此配合對方要求所謂之偵查作為,而在前揭對話期間內按時回報,又原告倘非受騙,誤信所謂檢察機關辦案要清查本案帳戶之說詞,何有可能依其指示解除自己之定存,並將自己名下存款22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且原告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資料之際,系爭帳戶內仍有12萬餘元之存款亦均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一空。可見原告在此過程,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舉;而現今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者,非僅侷限於金錢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一,在同一詐騙行為中同時騙取被害人之財產、銀行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訊者,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因受騙而將財產匯出,與因受騙而將提款卡寄出,本質上並無二致,不應割裂評價。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可知立法者係以一般民眾日常生活「常態性接觸」之事務,作為立法基準;然檢警傳喚與調查程序,洵非一般民眾普遍接觸之事務,尚難認屬基本知識或一般社會經驗可為比擬,原告平時經營加油站,亦素無前科,未曾因任何刑事案件參與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且不具相關法律背景,另檢察、司法機關依法所為各式處分流程、令狀態樣格式,更非一般民眾所熟知,則自難認原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可預見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造傳票、物證係捏造,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原告受詐過程、向詐騙集團成員報告每日動向、銀行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均可見原告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之情,則認原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作為洗錢之用應有預見可能性,顯非合理。
(四)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已明確規定本條應以行為人行為時具備「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而載明行為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應不予處罰。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是原告之行為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不應予處罰。
(五)被告固主張原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雖無故意,然其違反帳戶持有人應謹慎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等情。然如前所述,該條規定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實認定自己所交付、提供帳戶之人為警察、檢察官,且其所提供之目的乃係為「配合檢警調查」,則縱使原告就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欠缺故意。況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雖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因其所用之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遭拿捏心境炯不相同,且警察、司法機關依法所為各式處分流程、令狀態樣格式實非一般民眾所得熟知;而依原告之年紀及學經歷,自難認原告於交付帳戶時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而知悉自身無提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其注意義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有「重大過失」等情,亦非可信,是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處分顯非適妥。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雖載明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並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行為人雖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其違反帳戶持有人應謹慎保管帳戶之注意義務而具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假冒檢警人員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等情;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基本認識,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通常智識,亦應認知正規司法機關絕不可能要求民眾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原告未經任何查證,即輕信不明人士指示,率將金融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使帳戶完全脫離本人控制,致無從掌握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顯已違反一般人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
(三)再系爭帳戶內確有詐騙集團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本人之金流,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及被告提出原告之警詢筆錄、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黃子恩」、「黃士元」之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第141至23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卷核閱無訛。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上開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假冒檢警之人員誆稱其涉及犯罪行為,需配合檢警調查並每日定時回報行蹤,復以需比對其資金為由,要求其匯款共22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並要求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開通轉帳領款功能寄交至指定地點,其因而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資或販售商品可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原告交付予他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警詢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41至149、157至163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426至430頁)分別自承在卷,且有原告與自稱「黃子恩」及「黃士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至235、293至364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調查筆錄、報案資料、與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見同案偵卷〈下稱偵卷〉第37至1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帳戶於114年6至7月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利用系爭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衡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符合常規或交易型態所必需,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雖主張其已逾70歲,且無前科,未曾因任何刑事案件參與刑事偵查程序,復不具法律背景,致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其係為配合檢警調查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情;惟我國為法治國家,檢警欲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均會使用書面通知書通知至警察或檢調機關接受調查或提出證據,當不可能僅以無法確認身分,亦非正式文書之Line聯繫即進行調查或要求交付證據;且政府機關欲扣押、監管或比對個人資產,亦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並可依職權向個人金融帳戶所屬銀行查證確認之,當無要求將個人資產轉匯至另一私人帳戶,或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政府亦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準此,苟不認識之他人假借各種名目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是衡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顯不符合常規;又原告與自稱「黃子恩」及「黃士元」之人素未謀面,均僅以Line與其等聯繫,則依原告與「黃子恩」及「黃士元」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事。
3、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主觀可歸責要件: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故原告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故意違規行為乙節,尚難憑採。
(2)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具高職畢業學歷,並擔任加油站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Line與「黃子恩」及「黃士元」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復未合理查證其等所言檢警身分是否屬實,及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符合常規,即率爾輕信其等所言,依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況依原告與「黃士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可知,原告依「黃士元」指示至郵局匯款時,「黃士元」要求原告不要掛斷通話,並向郵局人員佯稱是要匯油款,且知有員警上前關心原告為何匯款時,旋指示原告「先不要辦理」、「先出來」、「取消」等語,顯有異常;且「黃士元」指示原告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非郵局、便利商店或一般經營宅配快遞業務之商家,而指定送達之地點則為「員林甜甜站」(見本院卷第353至363頁),亦非檢調或警察機關,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上情確有所疑惑乙節(見本院卷第429頁),顯見原告對「黃士元」之指示未符合常情乙節非全然無認識;然原告竟未為任何查證,而仍依「黃士元」指示寄交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認原告顯有過失,業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4、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因接獲假檢警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難認原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9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7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三)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