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九本家餐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涵群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江育澤
劉聖傑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38982號(案號: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485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15萬元,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郵寄送達原告並由代表人本人收受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9頁),應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北區,與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6日之次日起算,迄113年8月26日(原屆滿日113年8月25日為休假日,順延至翌日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自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訴願期間既於113年8月26日(星期一)已告屆滿,且無在途期間,則原告遲至113年9月16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