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7號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州勳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毛林珺
李晉仲共同輔佐人 毛林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即被告南投辦事處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按(094)國基租字第49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行為時國產法第52條之2審查確認,及釋字第772號准予讓售先驅段226地號建築基地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11年12月26日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此變更亦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晉仲、李州勳之被繼承人李清月(110年3月14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李清沂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申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樟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認定地上物僅有檳榔、香蕉,並無建築物,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通知申購案應予註銷(下稱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嗣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檢附111年8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圖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請求按第一次申請讓售之基準續行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以112年2月2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07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五、……李君2人所有建物使用範圍既係重測後始包含樟平段471地號土地,前註銷先驅段226地號土地申購案尚無違誤,歉無法重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審辦讓售。」等語,實質否准其重開程序及讓售之請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2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祖父、父親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家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自始即坐落於其上。因921大地震造成地籍經界線位移,經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12日重新鑑界測量,客觀證實原告之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111年之測量圖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已明定讓售國有土地屬公法事件,亦符合同條項第3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法申請重開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註銷申購案之行政程序。
⒉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係依據錯誤之測量結果所為,且
該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記載救濟教示,顯有違誤。原告早於94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購,被告應就原告當時之申請,依94年申請時之法令基準與計價標準,審核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作成准予讓售之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重開程序及讓售之申請,顯有違法,應予撤銷。㈡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11年12月26日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重開行政程序並
准予讓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
法定之客觀不變期間,與當事人何時知悉新證據並無關聯。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或變更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後5年,其申請於法不合。
⒉被告作成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係依據當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實施鑑界與再鑑界之客觀結果而為認定(即法定經界線內確實無建築物),被告據此否准讓售,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111年8月12日之新鑑界測量圖,雖顯示原告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此乃因109年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經界線發生變動後所產生之重測後結果,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發現新證據之實體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3月8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其附件、100年10月26日字第3111號土地(101年1月20日複丈)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函(檢附再鑑界成果圖)、101年5月9日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9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略圖、照片、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原告111年12月26日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檢附111年8月12日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圖)、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13號院卷〈下稱113訴113院卷〉第93至146、151至154頁、訴願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㈡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法定期間,並無理由:
⒈按「當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作成後,有關本案之行政措施
,其變更與救濟悉依行政程序法制與行政救濟法制行之。而選擇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尋求註銷申購函之撤銷,並作成准予上訴人價購國有土地之行政處分。即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該法定要件如果不具備,程序即無從重行開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生形式上存續力,原則上已不得再予爭訟,惟於特殊情形即具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3款事由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然為免程序再開之例外救濟法制,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當事人如對於造成其權利不利影響之行政處分,長久無提起救濟之意願與行動,即不應在法律秩序趨向安定之際,再提出申請,尋求翻案之機會。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程序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雖可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申請期間,惟無論如何,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均不得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法應重開程序之處分,為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載稱前註銷申購案尚無違誤,無法重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審辦讓售等語,應認被告已就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予以否准,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適法,即為本件之爭點。
⒊原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而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惟本件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定:該處分已於101年6月7日合法送達,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法延長其救濟期間為1年,而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等情,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存卷足憑,是被告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至遲已於102年6月7日確定;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更正書暨陳情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顯已逾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程序即無從重行開啟。本件原告程序再開之申請既不合法,則行政機關即無必要進一步審查該申請是否確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事由,更無必要進而實體審查101年6月6日註銷處分之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程序重開之處分,並無理
由,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11年12月26日申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核准重開行政程序並准予讓售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先驅段226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因原告之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第一階段准予重開之要件,自無第二階段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之程序,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