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8號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靜宗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賴丞鴻
林家任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68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接獲民眾(下稱陳情人)陳情,稱原告未取得甲種電匠證照,卻於112年5月至9月間至陳情人家中(下稱系爭地點)進行裝潢及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乃於113年1月23日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商號(即泰業電信器材行)進行稽查後,認原告有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之情事,因而依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7月24日府建工字第11300903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工程非屬電業法所規範之「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範圍:
1、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裁罰對象係針對「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因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必須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2條第18款及第19款(按:114年5月28日修訂後改列為同條第20、21款,但內容不變)所定義之「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範疇,始有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2、原告施作之內容僅包含:更換既有插座面板、安裝LED燈具與既有插座位置微調。上述工作均屬於家用電器設備之簡易安裝及既有設備之更換,是原告所為者,係在既有用電設備及線路之上進行設備更換及位置微調,並未變更或干擾建築物原有配電系統,亦未涉及需由電器承裝業者始得施作之配電工程範圍,自不應依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被告僅完全仰賴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及片面內容作為裁罰基礎,未實地勘查原告施作工程之實際內容及範圍,亦未就工程性質是否確屬配電工程、原告施作內容或專業程度進行實質調查,也未要求原告提出工作日誌、施工照片等足資佐證施工內容及範圍之相關事證;又本件現場尚有訴外人蔡文魁(下稱訴外人)共同施作,被告卻完全未就訴外人之身分、工作內容及其與原告間之工作分工情形進行任何調查或清查;另被告對於現場發現之具體狀況僅以簡略文字帶過,所製作之稽查紀錄亦顯有闕漏,致使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不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即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差別待遇與依法行政原則。
(三)縱認系爭工程符合電業法第83條規定之範疇(原告仍否認之),本案陳情人之住家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陳情人與「詳珵設計裝修公司」(下稱詳珵公司)之間。原告僅係受詳珵公司之委託與訴外人共同施作系爭工程,與陳情人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被告縱使認定有違法情事,亦應以該公司為裁罰對象,而非原告(原主張原處分罰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有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為不爭執)。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接獲陳情後,即於113年1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並確認原告經營之商號,確實未領有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執照。縱使原告有委請具甲種電匠證照之訴外人共同施作,但依陳情人提供之影像資料,可證明原告確有施作情形。
(二)本件既有陳情人提供之影像佐證,被告於處分前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故本件調查程序已完整,於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法律適用上均屬正確,並無原告所稱之未充分調查或重大瑕疵情事。
(三)依據經濟部能源署113年5月2日能電字第11300594930號函釋(下稱系爭能源署函釋),違反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者,應以實際至現場進行用戶用電設備裝置等相關作業之廠商為受裁罰主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明確表明其承攬系爭地點之室內配線、燈具安裝、開關移位安裝及電器插座設置工程,原告即為該法條規範中「實際作業之廠商」,具有適格之受裁罰主體地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非電業法所規範之「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範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有誤,是否可採?另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原處分不得對其裁罰,有無理由?又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差別待遇與依法行政原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113年1月23日稽查紀錄、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3-28、53、57、65-67、153-156頁)、經濟部能源署承裝檢驗維護業者資料查詢系統之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114年3月3日經法字第11417153190號函檢附之卷宗第28-36頁)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電業法-⑴第59條第2項、第7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83條第1項:「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2、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承裝業應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登記所在地之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經營「電器承裝業」之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1、稽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7-1
00、105-122頁),結果如下:編號 勘驗結果 影像一 原告拆開包裝後之白色、扁平物體、取至牆壁旁施工中之電線出口,碰觸自孔洞延伸而出之電線。 影像二 原告將手持之電線與掃把以膠帶固定一起後,手持掃把、頭看天花板並拉動調整木梯位置。 影像三 原告自鋁梯爬下後,可見其手持疑似螺絲起子之工具,隨後又爬上鋁梯工作。 影像四 原告自地上檢起電線,隨後將電線伸入開啟之櫃子中作業,並與在場之人討論渠等所見內部配置情形,期間有人提及「沒有沒有沒有,他說要接電」等語。 影像五 原告向在場之女士表示,水電部分由其承擔,若插座內有塑膠袋罰鍰5,000元;且今後若有任何衰敗願負擔法律責任。 影像六 原告與陳情人之對話中,原告提及「螺絲,怎麼會下去,你這個裝不住啊」、「這...(聽不清)掉下去啊」等語。
觀以系爭地點施工當時現場照片內容,顯見該處所應處於新成屋施工狀態,原告所參與者確實為裝潢工程無誤。而由上述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從事電線之配線,才會有將手持之電線取至牆壁或櫥櫃中作業之情形;且另向陳情人之家人或代表人表示自己負責水電部分之全部責任等語。倘原告非現場實際施作及負責水電配線之人,應不致有前揭作為與對話。
2、再陳情人蕭家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就有向受託施作裝潢工程之堉詮工程行要求施作水電部分的人要有甲種電匠證照,之後就由原告來施作水電工程,伊在現場或透過監視器所見都是原告自己來做,有看到原告做電線、插座等,並沒有見過訴外人,後來發現工程有瑕疵,要求原告提出證照,但一直沒有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益證原告確實係系爭地點實際施作水電配線工程之人。訴外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甲種電匠證照,與原告有多年合作關係;本件原告負責規劃、自己負責施工,現場不可能一次做完,僅去過現場1次,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到場,施作項目有冷熱水管與管線、廚房插座接濾水器等;後來因為業主即陳情人要求的開關認為不易施工,所以就跟原告說伊不要做了,後續原告有無繼續施作伊並不清楚,只有聽原告說要收尾等語。惟查,訴外人若真為應至現場施工之人,何以前揭勘驗所見皆是原告前往施作,遑論陳情人證稱未曾見過該訴外人;且若需訴外人在場始得施作,訴外人稱自己不願再前往施工,何以原告仍有後續配線之作業。顯見本件原告始為實際前往系爭地點施作室內配線之承作人員。
(四)本件原告為受罰主體:
1、按「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有電業法第83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慮及上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應限定實際至現場進行相關作業之廠商為合法之電器承裝業者,以保障用電安全;故違反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者,應以實際作業之廠商為受裁罰主體,系爭能源署函釋亦同此認定。
2、原告為在系爭地點實際從事電器承裝、施作者,業如前述。其主張與陳情人實際簽訂契約進行裝潢工程業者係詳珵公司,自己係受詳珵公司所託前來等語,固與陳情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相吻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然實際在系爭地點進行配電工程,且並無登記經營電器承裝業,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受罰主體。否則有登記經營電器承裝業者,可藉由將自己原應處理之配電工程,透過再承包方式交由無此資格者實際施作,形同規避法律設定之資格限制,且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有違立法之原意。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差別待遇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部分,並未說明其論理依據,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亦未認有上揭原則之違反,此部分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電業法第83條第1項,而課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向南投縣水電裝修業職業工會函詢僅安裝插座面板、安裝燈具是否符合電業法所定義電器承裝業、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部分,因該工會並非有權解釋法令適用之單位,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調查、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