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美君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明君訴訟代理人 蔡美銖
蔡淳皓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30410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楊○○(下稱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佯稱其個資遭冒用,致其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因參加投資專案,操作錯誤致遭要求須支付擔保費方能領取所投入之資金及獲利,其因無力支付擔保費,Line暱稱「錢總監」者表示可協助籌措擔保費,其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3年9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746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304102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係通知原告到案就詐欺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被告即對原告作出不利之原處分,並同時送達,核被告僅刑事偵查通知原告到案接受調查,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告就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程序,合先敘明。
(二)由原告與「登記員Coco」、「助理-Yuri尤莉」、「Nance」
(楠熙督導)、「錢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本件案發前,原告本為尋找工作因而聯繫「登記員Coco」,而「登記員Coco」稱目前尚無職缺,因而將原告轉介給「助理-Yuri尤莉」,助理尤莉向原告宣稱有兼差機會是否願意嘗試,原告因加入投資群組而見證投資虛擬貨幣機會,助理尤莉更進一步向原告宣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大,問原告是否願加入投資,原告亦有意願加入投資虛擬貨幣行列,此時助理尤莉始介紹原告給「Nance」(楠熙督導)認識;楠熙督導原本更是要求原告投資100萬始有獲利空間,惟原告僅能向台北富邦商銀信用借貸62萬外加機車借貸10萬元,外加自己手邊可動用資金8萬元左右,共計約80萬,投入虛擬貨幣投資,此時楠熙督導亦要求原告將其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投資虛擬貨幣之運作,原告亦有成功完成數次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發生任何異狀。嗣後原告見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有成,欲將獲領出兌現了結,惟其系統卻顯示因設定帳號問題以致鎖住權限,經詢問楠熙督導始得知欲解決此問題,須另外支付約233萬之費用,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另外盡力借款籌措約近兩百萬,惟仍差幾十萬金額,此時楠熙督導向原告聲稱其上司「錢總監」可以協助處理,原告遂而轉向錢總監尋求幫助,錢總監要求原告先行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約定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跟密碼,其可以幫原告解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鎖住權限之問題,原告主觀認為先前投資虛擬貨幣時,亦有名下金融機構帳綁約定帳戶之事,亦無任何異狀,故原告不疑有他,遂依錢總監指示辦理。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系爭帳戶之交易均為原告本人之金流;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因投資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投資借款所用,非無正當理由,並無悖於常情。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錢總監,但原告仍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但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甚或自行領出,自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認定;是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應已失去系爭帳戶控制權等語,尚無可採,被告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之處分。
(三)再原告係遭他人詐騙投資,轉帳80萬元,對方跟原告偽稱
投資獲利,原告想要將獲領出兌現了結(即為出金),對方謊稱要再投入233萬才能出金,但原告已沒有錢再投入,也沒辦法出金把錢拿回來,對方謊稱公司可以幫忙募資,但需要原告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驗資,原告陷於錯誤,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進行驗資;故原告係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原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為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處罰。且原告本意僅係要給對方進行驗資用,亦非交付、提供自己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原告主觀上應屬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難認有何顯違常情。另「錢總監」亦係向原告宣稱處理投資虛擬貨幣權限鎖住問題,則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目的係領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金額,原告於網路投資虛擬貨幣,提供本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予用以收取投資獲利金額使用尚屬合理正當,系爭帳戶僅作為原告進行投資虛擬貨幣時收受款帳之用,亦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 1 項但書「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提供之規定。
(四)況且,原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係以收取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其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加入投資群組,為收取投資利息分潤方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除其本身資金遭詐騙外,再衡酌原告案發時雖思慮尚欠周詳,惟仍未悖於常情,應認原告係遭詐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故原告對於「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受騙而未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
(五)從而,原告既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帳予自己,並無再依他人指示將所轉入之款項轉匯或轉交予任何人,原告顯保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自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係受詐騙才會交付系爭帳密資料,亦合於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正當理由」,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分。故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查原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第三人,使第三人得自由操作,經由網路銀行將被害人轉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再行轉出,實已使第三人取得帳戶之控制權,被告依法裁處告誡,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稱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云云。惟客觀上原告已將自己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且係明知並有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雖原告稱其係因遭詐騙而欲將投資之獲利領出,然其行為已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原告對於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當有所認識,構成要件自屬該當。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以行政罰之方式管制人頭帳戶之使用,不以成立詐欺罪為前提,縱因無法證明主觀幫助犯意,仍得以行政罰之方式予以處罰,以達防制詐騙犯罪之目的。
(三)另原告主張其交付名下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領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金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規定;惟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投資人如為收受投資獲利款項,僅需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投資平台即足,無須交付帳戶控制權。是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具備其他正當理由,自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禁止之列。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所屬鹿港分局113年10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5756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原告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訴願決定等(見本院卷第91至225頁)為證。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經補正:
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依原處分之理由,於訴願程序已繕具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6至22頁),已有向被告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並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提出訴願答辯書(見訴願卷第13至14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已獲補正,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
(1)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2)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五)經查:
1、原告係於113年6月在FB上見有兼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登記員-Coco」及「助理-尤莉」者聯繫,「助理-尤莉」進而詢問原告是否欲了解投資專案,高獲利且每月均有配息可領云云,並告知原告可私訊專案督導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ance」者;經原告以Line私訊暱稱「Nance」者,「Nance」建議原告可參加100萬元之投資專案,並稱獲利後可領回1,917萬元,且每月還可額外領取10.2萬元配息云云,原告乃投入資金共80萬元,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Nance」提供之電子錢包內;「Nance」復佯向原告表示已協助完成專案,並詢問原告是否有領得款項?經原告表示尚未領得後,「Nance」遂以經查詢後發現原告輸入之提款帳號有誤為由,佯稱金流公司已暫將撥款金額凍結,原告需先支付231萬9,000元擔保金方可變更提領帳號云云。嗣因原告無法籌措到全部擔保金,「Nance」再向原告表示可商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錢總監」者協助籌措;經原告與「錢總監」聯繫後,「錢總監」表示需先幫原告製作金流,並要求其提供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交易密碼,且要求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其提供之2虛擬帳號為系爭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經原告依指示辦妥後,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個資遭冒用須配合調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其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虛擬帳號內等情。業據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分別自承在卷,且有原告與「登記員-Coco」、「助理-尤莉」、「Nancy」及「錢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85頁及Line對話紀錄卷)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被害人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匯款105萬5,000元及3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原告113年7月22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資料、113年7月8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同案偵卷第37至38、49至53、93至95、107至126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依指示申辦來源不明之2虛擬帳號為系爭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交易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轉匯款項製造金流使用,原告復自承其所約定之轉入帳號並非其所申設,係「錢總監」提供的,其並無該2帳號之登入密碼及轉帳交易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顯見原告對系爭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並不具實質控制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2、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依原告與「Nance」之Line對話紀錄(參Line對話紀錄卷第51至195頁)所載,「Nance」並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推薦投資專案之投資標的為何?如何可保證取得高額獲利,並可每月領得配息?係於何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情,已與正常投資交易有異;復依原告與「錢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參Line對話紀錄卷第9至21頁)所示,「錢總監」向原告表明「我需要作業」、「才可辦理135萬元」、「不然無法辦理」、「現在銀行比較嚴格」、「我需要配合做好金流就可以」等語,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係因已無法由正常管道貸款籌得擔保金,而由「錢總監」幫其製作假金流乙情(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原告依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交易密碼予「錢總監」,亦核與合法貸款程序有異;再參以原告與「錢總監」之對話紀錄中顯示,「錢總監」要求原告前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要「穿衣服好點」,並要向銀行人員佯稱「說自己做生意使用」、「你說自己使用」等語,原告亦欣然表示明白等情(見Line對話紀錄卷第29頁),顯見原告亦知曉其申設系爭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目的無法據實向銀行人員告知,則原告當可認識其申辦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系爭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之目的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認識「助理-尤莉」,並進而結識「Nancy」及「錢總監」,原告且自承其未曾與其等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依原告與「助理-尤莉」、「Nancy」及「錢總監」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號「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
3、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主觀可歸責要件: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故原告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故意違規行為乙節,尚難憑採。
(2)又查原告自承具高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Line與「錢總監」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即應其要求申辦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供轉匯款項製作金流;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重要資訊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況依原告與「錢總監」之對話紀錄中所示,原告前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時,銀行人員原拒絕原告辦理,並告知原告可能被詐騙等情,經原告依「錢總監」指示向銀行人員佯稱係供「買賣貨幣」所用,並稱所約定之轉入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後,銀行人員方為原告辦理(參Line對話紀錄卷第29至35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辦理約定帳號時,銀行也認為是詐騙,有請警察來,但伊當下已經無法判斷,伊只想拿回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顯見原告對其依指示申辦來源不明之虛擬帳號為系爭帳號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交易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乙節已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僅欲拿回投資款項,全然未加以查證而仍依「錢總監」指示辦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將使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原告亦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4、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應徵兼職及投資所需,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四)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