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蘇志偉
覃曉薇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志偉、覃曉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志偉、覃曉薇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蘇志偉、覃曉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蘇志偉為原告正96期學生,入學時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與其母即被告覃曉薇共同簽署「陸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賠償保證書),約定被告蘇志偉於就讀期間如因退學或遭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被告覃曉薇則為連帶保證人,承諾願就被告蘇志偉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告蘇志偉因考試舞弊,經原告以113年6月14日陸官校教字第1130007136號令(下稱113年6月14日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同年月15日零時生效,應賠償之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9,810元。惟被告二人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蘇志偉為原告正96期學生,入學時曾於112年6月18日與其母即被告覃曉微共同簽署系爭賠償保證書,內容為被告蘇志偉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期間,如因故遭(輔導)轉學(含自願)、退學(含自願退學)或開除學籍,被告覃曉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被告蘇志偉於就學期間,因考試舞弊情事,經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上開賠償義務係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軍費生制度所成立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其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爰依前揭規定核算被告蘇志偉應賠償金額為219,810元。詎被告二人迄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無法實現。爰此,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並依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1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被告蘇志偉、覃曉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1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賠償保證書、原告113年6月14日令及相關賠償費用計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28頁),被告二人亦並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
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113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軍
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⒊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賠償保證書約定:「具保人……(連帶保證
人)覃曉薇今擔保學生蘇志偉就讀……期間,如因故遭……開除學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連帶保證人、學生本人……均已詳閱本保證書及附註條款全部文字,同意以本保證書作為本人與陸軍軍官學校間之行政契約……」有原告提出系爭賠償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被告蘇志偉經以軍費生身分入學原告學校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系爭賠償保證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定之。
㈣又被告蘇志偉因「違反考試規則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定
為考試舞弊,應予開除學籍」,經原告以113年6月14日令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同年月15日零時生效,此有原告113年6月4日令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基本資料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則被告蘇志偉既有遭原告開除學籍致無法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之情事,依系爭賠償保證書合約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應負賠償之責。再被告蘇志偉自入學起至開除學籍生效時止,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249,567元,扣除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29,757元後,被告蘇志偉應賠償之費用為219,81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覃曉薇為被告蘇志偉之母,且同意擔任被告蘇志偉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賠償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承諾願就被告蘇志偉所需償還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賠償保證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19,810元,洵屬有據。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查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上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二人迄今仍均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蘇志偉、覃曉薇就前揭債務應給付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二人居所地之郵務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志偉、覃曉薇應連帶給付原告219,810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