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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林耀鎮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衛生局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定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又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公務員疏失,造成本應撥款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誤撥款至被繼承人林清吉申設之草屯鎮農會帳戶,應由法院裁定命草屯鎮農會退回上開補助款至被告,再由被告撥款至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其訴之聲明僅稱「長照2.0補助款性質:長照2.0的補助款是政府為了協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云云,並未指明其訴訟究竟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抑或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事實行為(給付訴訟),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為何,是原告應補正表明選擇何種訴訟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原告如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如何之內容涉及金錢者,當表明所請求之金錢金額為何,並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被告應核定給付予原告之理由及計算式,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係欲提起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為【如何內容】」之作為。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04號」,以資區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