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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林耀鎮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葉彥伯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稱「長照2.0補助款性質:長照2.0的補助款是政府為了協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云云,並未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