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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黃偉達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李忠萍訴訟代理人 鄭喬語

曾喜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書面告誡處分、苗栗縣政府114年8月29日114年苗府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王森瑒,訴訟中變更為李忠萍,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名稱為「陳婉秋」之用戶,並於114年2月27日依「陳婉秋」之指示,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其匯款。嗣有訴外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驚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案經調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依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2日書面告誡處分書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苗府訴字第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1.原告與「陳婉秋」為網戀情侶,有一同投資虛擬貨幣。由於「陳婉秋」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之額度已達上限故委請原告代為購買,並轉帳予其朋友,原告基於對女友的深切信任與愛意,才會提供系爭帳號供其匯款,符合親友間信賴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況原告亦遭詐騙,損失近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可知原告係遭欺騙而將系爭帳號提供予「陳婉秋」,主觀上並無故意,依洗防法第22條立法理由說明,應不構成違章。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只要人民仍對其銀行帳戶有實際控制權,即不構成交付、提供行為之要件。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號收受替「陳婉秋」代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不能認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3.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大學畢業且案發時40歲為由,認定原告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性而駁回訴願。然「陳婉秋」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額度有上限,與現行社會常態並無不合。又訴願決定雖以原告與「陳婉秋」未見過面,認定原告和「陳婉秋」間不具信賴關係,惟現今以網路交友並非不可能,人際間之相處與信賴關係已非如以往,非以曾見過面作為唯一標準。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婉秋」間溝通頻繁,並就彼此間之感情生活、財務狀況坦承不諱,足徵原告主觀上已將「陳婉秋」認定為可資信賴之對象。何況原告先前曾依「陳婉秋」之推薦,親自投入本金進行投資,且有獲利出金,在在證明原告將系爭帳號提供「陳婉秋」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被告未探究原告是否係因受騙才交付系爭帳號、是否有違規之故意,逕以原告有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之行為,而認定原告違規,應有違誤。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原告所述,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

交易之限額係以每日計算。原告未為查證,聽信「陳婉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其無違章之不確定故意。且原告與「陳婉秋」未曾見面,原告亦不知其年籍資料,自不具正當合理信賴關係。

⒉一般人對於陌生人請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帳至指定錢

包均會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原告大學畢業且案發當年40歲,按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曉於一般交易中,若委請他人收款後再為轉出,不但增加交易風險並易衍生糾紛,故「陳婉秋」若真有朋友需要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應會逕將款項拿給「陳婉秋」,而非以不同帳號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對於如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未為懷疑,協助兌換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之錢包地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不得以其遭感情詐騙為由免責。

⒊原告於警詢自陳將系爭帳號提供「陳婉秋」使用,並依指

示變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式上雖持有系爭帳戶,然實際上已欠缺對所匯入金流之支配力,難認未喪失對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原告主張其能控制系爭帳戶故不構成違規,並非可採。

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4年3月26日於被告所屬鶴岡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原告114年5月2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婉秋」轉帳匯款使用,係基於親友信賴並合乎一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且自己對於系爭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不構成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或提供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婉秋」使用係單純受到詐騙,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得免責,有無理由?㈡爭點一:

⒈按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說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可知本條規範目的,係因無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容易成為非法洗錢帳戶,足以規避查緝,助長詐欺犯罪,故課以告誡處分,使生警惕,避免再犯。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如行為人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而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客觀上即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違規。

⒉所謂「親友間信賴」或「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係

屬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例外免罰情形,乃用以避免過度限制民眾一般日常生活與商業行為(例如:夫妻互轉生活費、幫年邁父母代為領錢、或公司主管將零用金帳戶交給值得信賴的會計使用等)。基於「例外規定解釋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自不能隨意擴張其文義,以免破壞法律之一致性與穩定性。故若非配偶、直系血親(父母、子女)或同居共財之至親,或有相當程度深交或情感依附之朋友、遠親等,自難認相互間具有合理的信賴關係,尚不能以個人主觀認定係屬「朋友」,即遽認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至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應指基於合法商業運作或正常資金調度,符合社會大眾認知與金融交易常規之行為,重點在於其交易模式必須基於合法之商業活動,且資金來源及流向可控,並與雙方身分及營業性質相符。

⒊雖本條立法理由三特別提到:「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然法條文字中本未限定交付、提供帳資之後,行為人對於帳戶是否仍有控制權,則該所謂「控制權」,其內涵為何,頗滋疑義。事實上,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自己是否就完全無法支配使用?答案幾乎否定。如果僅提供帳號,自己仍然可以使用該帳戶,並無疑問;如果一併提供帳簿、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己仍可透過網路轉帳取款,通常並不受限制,亦得認為本人有實質控制權。因此,如果因為本人仍然有帳戶的「實質控制權」,即逕認其不該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則告誡處分幾乎無成立餘地,顯有違本條藉由告誡處分、使生警惕之立法本意。

⒋則關於所謂「實質控制權」之解讀,本院認為,立法理由

三之舉例,包括:⑴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錢;及⑵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兩種情形。其認應該排除之原因,乃「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換言之,此種情形,因並無其他非法金流經由本人之金融帳戶流通,故不能認為構成「交付或提供」。據此可知,該立法理由所舉事例,關鍵在於「只有本人金流而沒有其他非法金流」,故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請他人代為領款,該款項本屬自己之合法存款,其不構成「交付、提供」,並無疑義;而提供帳號請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如該轉帳款項,依一般客觀情形足以判斷並非非法金流,亦得認其不該當「交付或提供」之行為,而不應受罰。簡言之,該立法理由中所謂之「控制權」,應僅限於上開所舉事例之特殊例外情形,是如依具體個案客觀上得認所交付、提供之帳資尚無成為不法金流節點之可能者,始得認為有「實質控制權」,而不構成「交付、提供」之要件,如此方為符合法條文義及法規範目的之解釋。

㈢爭點二:

⒈按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原則上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依其法條文義並無排除過失責任之意含,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資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之責。

⒉雖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五載稱:「……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似將本條項之違規限於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而不包含過失。惟所謂「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乃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無認識而言,學理上屬於典型的「構成要件錯誤」(又稱事實錯誤),此時行為人主觀上雖得阻卻故意,惟該錯誤如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除有明文排除者外,原則上仍應以過失論罰。

⒊再者,依洗防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二:「…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之說明,本條項立法目的,既為截堵刑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以警告性質之告誡處分使行為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以「正當理由」作為違法判斷之要素,自無排除過失處罰之理由。據此,立法理由五所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文字,應無限制僅處罰故意而排除過失之意,而應解為如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主觀上固欠缺故意,如依具體個案之客觀資料,亦難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者,始不該當本條之處罰。

㈣上開爭點,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九,經研討結果,所作成決議同本院上開見解,亦可供參。

㈤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臉書認識自稱「陳婉秋」之人,但自

始至終不曾與「陳婉秋」見過面,甚至是否真有其人,亦屬不明。原告陳稱現代網戀形式不拘,固屬事實,但所謂網戀,本質上仍為相識、相處乃至相守的過程,如不曾見面,不知其人,只能算是與「陌生人」接觸認識的開始,連真正的相識都談不上,自無所謂產生信賴關係之餘地。再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合法方式,須透過已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登記(VASP登記)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買賣,如經由個人或非法APP程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即屬非法交易,要無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可言。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號供「陳婉秋」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供所謂「閨密友人」轉帳,核屬私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借帳交易」模式,顯非透過合法登記之交易平台為之,何況原告不僅不知「陳婉秋」,對於其「閨密」究竟何人,更毫無頭緒,是原告主張係基於對「女友陳婉秋」之信賴,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提供系爭帳號供其轉帳具有正當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㈥原告提供系爭帳號予「陳婉秋」供其協助不詳「閨密」轉帳

交易,對於帳戶內可能之金流來源客觀上顯難認為合法,其後有被害人劉志才遭詐騙2萬元,即係利用系爭帳戶轉匯,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5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提供系爭帳號予「陳婉秋」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本有非法金流進入系爭帳戶之可能,且事實上已遭詐騙犯罪者利用,而成為非法金流之節點,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以排除「交付、提供行為」之特殊例外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帳戶仍有實質控制權,不該當「交付、提供」之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㈦除上開劉志才遭詐騙之匯款外,事實上系爭帳號提供「陳婉

秋」使用後,先後有5筆款項透過系爭帳戶轉匯,而原告自陳至第5筆跨行轉帳匯款時有覺得奇怪,所以將該筆款項匯回原帳戶(見本院卷第120頁同上警詢筆錄),足見原告對於提供系爭帳號予「陳婉秋」使用,本有帳戶金流來源可疑為非法之認知,始會有未經「陳婉秋」指示,僅因覺得奇怪,即自行將款項匯還原帳戶之作為。本院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歷練,理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具有高度隱私性及不可隨意出借之認識等各情,認原告於一開始與「陳婉秋」網路認識交往之初,或有踏入愛情陷阱之無辜處境,其後以「陳婉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APP從事買賣,自己也有受到相當金額詐騙之結果。但該過程中持續數月不知、不見所謂「陳婉秋」究竟何人,乃至逐漸發展衍伸至必須提供系爭帳號供其「閨密」轉帳時,本應注意系爭帳戶有成為非法金流節點之高度可能,而依其智識經驗並非不能注意,卻仍疏於注意及之,最終導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帳戶之結果,則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但並非屬合理之單純受騙情形,自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自己也受到詐騙,主觀上並無故意,故應免罰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