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楊芳瑀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 表 人 沈能成訴訟代理人 邱柏璁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12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何○○(下稱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佯稱可以較佳匯率提供換匯服務,致其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係從事代付淘寶商品交易,臉書暱稱「Wang Ganz」之買家聯繫其表示欲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需原告幫忙代付人民幣,原告方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入新台幣款項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5月1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1258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應係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1、原告在「臉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商品之本國人士,並透過臉書及Instagram協助暱稱「a.maaa.s」購買淘寶平台商品,且原告自事發當時經營淘寶代購服務,係依消費者委託,收取價款後立即支付給中國大陸合作商,並完成淘寶商家付款;所購買商品為虛擬遊戲點數,交易完成後由系統直接交付給消費者,並無任何實體商品交付行為。原告僅依正常代購流程操作,並非從事地下換匯或詐欺車手行為,交易流程透明可查;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予「a.ma
aa.s」,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縱因交易標的物為代付人民幣,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
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3、原告作為代購業務經營者,其交易對象多為網路陌生消費者,不可能事先建立熟識關係;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非親友關係或無正當理由」而作成告誡,忽略正常商業交易中與陌生客戶交易的合法性。原告僅依消費者委託完成代購及付款流程,並無任何非法意圖或交付帳戶予他人控制,符合法律所稱「正當理由」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二)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主觀上應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確係受「a.maaa.s」之人,以三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應係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完整考量「正當理由」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告代購交易屬正常商業操作,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不應受告誡處分。至被告認為代付人民幣涉及銀行匯兌特許範疇,但原告並非提供換匯服務,僅完成消費者委託淘寶商品代付,屬合法代購行為,不構成違法。
(四)被告僅憑單一交易即認定原告交付帳戶,卻未完整查閱係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證明,未能全盤了解原告帳戶之日常使用情況及遭遇三方詐騙之事實。系爭帳戶為原告長期使用之生活及商業帳戶,平時交易均屬正常代購收付款,僅此一筆涉有爭議,顯與詐騙人頭帳戶之特徵不符。被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要求之「二階段判斷法」完整審酌,程序顯然不完備。
(五)原告於得知帳戶遭三方詐騙利用後,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已將被害人之損失款項全數退還,足見原告並無意圖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亦無謀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反而積極補救被害人損害,確保金流回復正常。惟被告作成告誡處分時,未將此等關鍵事實一併審酌,即逕認原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規範之違反情事,顯屬認事用法未臻周延,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自承係不詳買家向其請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購買點數,以系爭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將人民幣轉出,惟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此交易行為係原告依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指示而為之,仍為詐欺集團主導此交易行為。另協助網路上不熟識之網友兌換幣種、協助購買點數,除本身為經手涉案點數外,亦未有查證是否確實有點數交易情事,顯不符一般商業行為,且買家為網路上不詳年籍之人,亦非親友關係,顯有相當疏失,應予告誡以資警惕方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之精神。至原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就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與原告替人轉匯人民幣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告誡部分不相關。
(二)原告雖主張係遭詐騙集團第三方詐欺,並非有意參與不法之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情;然所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係針對過去人頭帳戶難以成罪之案件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以期降低人頭帳戶數量,進而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本件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緣故,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原告所交付、提供之系爭帳戶內,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已符合法律修正條文施行範疇,原告認知容有誤會。
(三)再訴願決定亦認:原告未曾與「a.maaaa.s」網友會面,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原告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以取得及轉出相關交易款項,該當故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未警覺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再行轉出,縱原告係因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未一併提供提款卡或密碼,惟其情形等同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間接為詐騙集團所支配,造成非原告本人之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後又流出至他處而難以查證去向,且原告代他人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支付之行為涉及銀行匯兌業務之特許範疇,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不存在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具違法性要素。
(四)從而,原告無正當理由且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而使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書面告誡依法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調查筆錄、系爭帳戶申設資料、系爭帳戶自113年8月30日至114年2月2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5至36頁)為證。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四)經查:
1、原告係因從事代付淘寶商品交易,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ang Ganz」及Instagram用戶名稱「a.maaa.s」之人(下稱「a.maaa.s」)先後以臉書及Instagram與其聯繫,確認原告可「代付淘寶」,且約定代付手續費為代付款項之15%,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a.maaa.s」匯入新台幣之用後;乃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以較佳匯率提供換匯服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6,348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a.maaa.s」提供支付人民幣1,050元之QR Code予原告要求代付,然原告並無法順利付款,且經提醒「中斷風險交易。原因:被騙風險」,但原告仍未因而拒絕代付;嗣經「a.maaa.s」再提供其購買台灣GASH點數之支付寶代付連結4筆予原告,由原告通知其配合之大陸集運商以銀行儲蓄卡代付人民幣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中(見原處分卷第5至8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分別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其與「a.maaa.s」以Instagram聯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害人調查筆錄、被害人報案紀錄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151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原告與臉書暱稱「Wang Ganz」之臉書對話紀錄、原告與「a.maaa.s」以Instagram聯繫之紀錄、系爭帳戶轉入6,348元之通知、原告確認幫「a.maaa.s」完成代付其於淘寶購買台灣GASH點數之交易明細、支付寶幫我付頁面截圖等(見同案偵卷第39至115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新台幣款項,復依其等約定匯率加計手續費折算等值人民幣後,再依指示代付他人已下單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藉以達將所匯入之款項轉換成具流通性等同現金價值之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取得;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2、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係指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委託人之外幣,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委託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自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新台幣款項,復依約定匯率加計手續費折算等值人民幣後,為他人代付於淘寶購物之費用,已涉及新台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自屬銀行法上之「匯兌」,而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復參以原告於本院時自承其與「a.maaa.s」並無信賴關係,也未曾確認其真實身分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原告提供系爭帳號予「a.maaa.s」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3、再者,遊戲點數為虛擬商品,除等同現金價值外,並具普遍流通性、可迅速轉移,交易亦具有匿名性,而常被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洗錢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是見陌生者不自己循正當途徑購買遊戲點數,而願支付手續費委由他人代付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自難謂全然無預見遭利用為洗錢行為之可能。且原告依「a.maaa.s」指示要求代付人民幣1,050元時,即無法順利付款,並經提醒「中斷風險交易。原因:被騙風險」,原告斯時即得注意交易有異常,倘有加以查證確認「a.maaa.s」之真實身分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自得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行為;然原告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再依「a.maaa.s」指示代付另4筆購買台灣GASH點數之支付寶連結,並藉此獲取15%手續費。堪認原告顯有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依無任何信賴關係者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來源不明新台幣款項轉換為人民幣後,代付不詳之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而達無信賴關係者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帳號之效果;故原告所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歸責要件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係「代購」商品,屬正常商業操作,且交易對象多為網路陌生消費者,不可能事先建立熟識關係,也難以掌控買家以何帳戶進行匯款,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買家匯款具有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云云。惟所謂「代購」是指受委託人(代購業者)接受委託人(消費者)的指示,代為在國內或國外購買指定商品或服務,並將其交付給委託人,受委託人主要賺取服務費、手續費或商品價差的一種營利模式,代購業者通常是以自己的名義向原供應商(賣家)完成購買,承擔初期的付款和收貨責任;而「代付」則是指受委託人(代付業者)接受委託人(消費者)的委託,代為向指定的第三人(賣家、服務提供商等)完成款項支付或資金轉帳的行為,代付業者主要賺取手續費或匯差,並不直接參與商品的選購、收貨或物流環節。是依前所述,原告僅係依「a.maaa.s」指示代付其已下單購買之遊戲點數費用,而未參與遊戲點數之選購,原告所為顯非「代購」商品,而係「代付」遊戲點數費用;又「代付」遊戲點數費用具有極高之觸法風險,且原告依「a.maaa.s」指示完成「代付」遊戲點數費用前,已經提醒交易有被騙風險乙節,均已詳如前述,原告嗣亦向「a.maaa.s」表示「不好意思,我配合的中國人說之後不接受虛擬商品之代付,有風險,之後只收有實體商品的代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以前情主張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具有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云云,均不足採。
5、另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洗錢之故意,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1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依上開(三)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主觀上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然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至原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及其事後已履行其民事責任而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款項,均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