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號115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定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J40293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J402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4029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77元。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留意到右前方路邊之
「警52」測速告示牌,刻意將時速維持於50公里以下,未料經過系爭路口時察覺後方有測速閃光燈閃爍,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車速僅為每小時47公里。
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為連續影像,可藉由行車距離與時間
精確推算車速,比被告單張靜態照片更具客觀性,依原告換算結果當時車速並未超速。
⒊雷達測速儀雖經檢定合格,但仍有賴警員正確操作。依舉發
採證照片所示,測速瞬間系爭車輛左前方有對向來車,無法確認儀器測得之數據非來自對向來車之干擾。⒋因被告怠於查明真相,駁回原告申訴,迫使原告耗費時間提
起行政訴訟,受有營業損失。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依臺中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證明,爰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77元。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777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30日,於本件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數據應屬正確無訛。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10公尺處,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然行車紀錄器係以攝像為
目的,非供檢測車速之用,且其GPS測速功能有延遲現象(系爭車輛起步已行駛超過20公尺,時速仍顯示0km/h),難以推翻雷達測速儀取得之精確數據。
⒊經詢問雷達測速儀廠商,該系統設定僅對「去向」車輛偵測
,雷達波不可能同時拍攝到對向車道之車輛,且本件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之車尾入鏡,足認係系爭車輛超速,被告依法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30061191號函(檢附舉發員警113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與測速照相位置距離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照片、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所在位置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61、63、75至82、85至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採證照片顯示「車速:66公里/小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車速?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777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採證照片顯示「車速:66公里/小時」並非系爭車輛之車速:
⒈被告認為原告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無非係以採證照片拍攝到系爭車輛車尾,且顯示當下車速為時速66公里為據。惟細觀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101頁)內容可知,本件雷達測速儀(照相式)進行超速拍照時,不僅拍攝到系爭車輛車尾,亦同時拍攝到對向車道之另一台車輛車頭(下稱訴外車輛),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⒈畫面時間113年11月15日(下同)22:51:53至22:52: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⒉畫面時間22:52:12至22:52:15,系爭車輛行近英才路與公正路口時,可見英才路南向車道與公正路口轉角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擺放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南向車道通過英才路與公正路口後繼續往南行駛【於此段期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速介於時速47至48公里之間】;⒊畫面時間22:52:16至22:52:22,系爭車輛繼續沿英才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此時可見警車停在英才路南向慢車道近系爭路口處【於此段期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速由時速47公里依序降至46公里(22:52:18)、43公里(22:52:19)、41公里(22:52:20)、39公里(22:52:21)、40公里(22:52:22)】;⒋畫面時間22:52:23至22:52:27,系爭車輛行經警車超越停止線後,依序通過系爭路口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公正路口,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一輛行駛於英才路北向車道之訴外車輛以相較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快之速度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往北行駛離去,隨即影像白光閃爍一下(測照)【於此段期間,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速介於時速42至47公里之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5至149、203至209、378至379頁)存卷足憑。又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及聲音,畫面清晰顯示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依序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停放於英才路南向慢車道之警車,並駛入系爭路口而遭測速拍照(同時對向車道有訴外車輛行經)之過程,足認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行經系爭路口所拍攝之真實行車紀錄。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影像顯示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後長達16秒期間之車速始終介於時速42至48公里之間,且於雷達測速儀照相取締時,確實有行駛在北向車道之訴外車輛以相較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更快之速度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核與採證照片顯示拍攝到對向車道之訴外車輛車頭情形相符;再參以雷達測速儀是利用都卜勒效應(Doppler effect)之頻率檢測行車速度之裝置,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且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具有一定之扇形涵蓋範圍,於雷達波受他車車體反射干擾時,確實可能發生誤判時速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超速數據是受到對向來車之干擾,其無超速之違規一節,並非無據。
⒉又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未經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合
格,其畫面上顯示之GPS車速容或有時間誤差,然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連續影像所呈現之「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乃客觀存在之物理現象,經本院使用影像軟體以影像時間每秒30畫格播放(見本院卷第211至347頁影像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抵達英才路停止線末端(A點)之時間為00:00:31.333秒(見本院卷第211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抵達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枕木紋線末端(即C點)之時間為00:00:33.365秒(見本院卷第33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共歷時2.032秒即0.00000000000小時,而英才路停止線末端至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枕木紋線末端之距離(即A點至C點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24公尺即0.024公里(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5、184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0995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實測照片),據此計算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42.52公里/小時(0.024公里÷0.00000000000小時);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抵達系爭路口英才路第1條車道線白線段最前端(B點)之時間為00:00:33.532秒(見本院卷第343頁之影像擷取畫面),而英才路停止線末端至系爭路口英才路第1條車道線白線段最前端之距離(即A點至B點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26公尺即0.026公里(見本院卷第169至172、175、18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實測照片),共歷時2.199秒即0.00000000000小時,據此計算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42.56公里/小時(0.026公里÷0.00000000000小時)。足見本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實際車速時速僅約為42.5公里,並無超速(限速50公里)或時速達66公里之違規情事,採證照片顯示「車速:66公里/小時」並非系爭車輛之車速。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經舉發機關詢問雷達測速儀器廠商表示系統設定僅對「去向」車輛偵測,不可能同時拍攝到對向車道之車輛,測得數據應屬正確無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警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而在有效期限內,然具有合格證明僅足推定該儀器於正常且無外力干擾之標準環境下具備準確度,並非謂其於實際道路運作時,絕對不受現場環境或物理因素干擾;而本件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瞬間,確有一輛行駛於對向(北向)車道之訴外車輛,以相較系爭車輛更快之速度自左側通過並往北行駛離去,隨即影像出現測照白光,且採證照片之左側,亦確有該對向訴外車輛之車頭入鏡,已難認本件測速採證未受現場環境或物理因素干擾而無瑕疵。舉發機關雖稱儀器僅設定偵測「去向」,然本件雷達測速儀(照相式)之雷達波具有扇形波束寬度與反射特性,經本院發函要求舉發機關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雷達波發射範圍之相關資料,以供判斷是否能排除該對向高速通過之訴外車輛落入雷達波束涵蓋範圍或產生二次折射干擾之可能性,舉發機關卻未能提供(見本院卷第16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09957號函文內容),是本件顯然無法排除雷達測速儀遭訴外車輛車速干擾之可能。況本院已透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時間、距離,計算出原告通過系爭路口之實際車速時速僅約42.5公里,業如前述,則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66公里數據,極高機率係受當時對向快速通過之訴外車輛雷達波干擾所致。被告僅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及儀器廠商「不可能同時拍攝到對向車道車輛」之片面說明,即完全排除干擾可能,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經本院依行車距離與時間客觀換算,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時速約為42.5公里,並未超過限速50公里。而舉發機關採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測照時,因當時對向車道確有訴外車輛高速通過,有可能因接收該車輛之電波產生干擾,已如前述,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時速達66公里,實不無可疑。本件被告之舉證既未達完全可資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其不利益自應歸於被告,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拍攝之照片掣單舉發;被告亦係依據該客觀採證照片據以裁處,均屬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或舉發機關公務員於作成處分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縱使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因雷達波干擾致生違誤而予以撤銷,然被告依採證照片客觀顯示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仍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因申訴遭駁回,致耗費時間提起行政訴訟,受有計程車每日營業損失1,777元等云;惟人民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取法定救濟程序所耗費之個人時間或營業收入,在法律上與行政機關之原處分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777元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無違規行為,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致生本件訴訟,本院酌量上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