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羿霖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應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行政訴訟上訴狀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