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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3號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榮基

黃天運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李宏德

沈舒琳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34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榮基、黃天運原一併具狀起訴聲明為:被告民國114年4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438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及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3420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3日準備期日分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林榮基變更後之聲明為: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黃天運變更後之聲明為: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裁處罰鍰24萬元部分均撤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聲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自應准許,本院應就未經撤回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111年5月7日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陳情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露天焚燒棧板之情事,乃於同日14時54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車籠埔分隊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露天燃燒產生明顯粒狀物散布空氣中致空氣污染情形,且現場有傾倒堆置廢木材、保麗龍,燈管(座)、玻璃品、廢棄玻璃門、木門、鐵製品及廢棄浴缸等營建廢棄物,循線查獲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徐瑞營(下稱徐君)承租,並指示原告林榮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載黃天運,自徐君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租屋處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㈡被告續於111年5月1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上有

廢木板、廢木棧板、廢塑膠片、廢塑膠捲、廢塑膠門、廢玻璃門、廢木門、廢鐵板、門、廢浴缸等營建廢棄物,其來源自不詳處所進行整修而產生,並載運至事發地進行傾倒、分類、非法燃燒等事宜。

㈢被告以111年6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6987號函(下稱11

1年6月30日函)將徐君及原告林榮基、黃天運等人移送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均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林榮基、黃天運緩起訴起期間均於113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嗣被告以原告林榮基、黃天運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自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二,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榮基罰鍰24萬元及環境教育8小時,及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黃天運罰鍰24萬元及環境教育8小時。原告林榮基、黃天運均表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二人於111年5月經徐君以每天1,500元之代價,並提供

系爭貨車,指示原告二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徐君指定之系爭土地,原告二人均依徐君指示為之,且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並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後隨即離開,對於徐君後續非法燃燒處理廢棄物及就有價物部分變賣之行為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就徐君後續之處理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認定原告二人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自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即有違誤。

㈡原告二人均已退休10年以上,退休後即無工作,僅有微薄的

退休金收入,始於111年5月為徐君工作賺取些許生活費,且原告二人均不諳法律,未曾料想廢棄物不得隨意載運,是原告二人之動機及智識程度應受責難程度較低。再者,原告二人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無其他前科,因一時失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違犯情節非屬嚴重,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原告二人所得之利益甚小,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等2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24萬元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林榮基部分: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4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原告黃天運部分: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4萬元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11年5月7日14時54分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二人

駕駛系爭貨車至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現場有玻璃製品、玻璃門、廢木門等),而正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委請原告二人協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主謀徐君表示,其從事清潔作業,並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取得(清除)廢棄物,送至系爭土地進行分類、非法燃燒處理廢棄物、有價物變賣等事宜。原告二人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自與徐君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且依被告111年5月7日及17日稽查紀錄顯示系爭土地確有作為廢棄物暫存、分類及處理使用,並檢視現場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均屬大量暫存狀態,而非偶發性、臨時性或一次性載運廢棄物所能導致之情況,111年5月7日當日尚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生火災事件,被告認本件屬長期違規清除處理廢棄物事件。

㈡被告審核原告二人屬於本案之共同正犯,稽查當時有進行非

法燃燒處理廢棄物等事宜,致使有重大空氣污染影響周邊環境(有消防隊協助滅火),確定違規事證明確,核無免責之理由,考量本案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均屬重大影響與衝擊環境品質之行為,又上開原告於臺中地檢署調查階段均坦承犯行,卻在被告裁處階段矢口否認犯行,實屬犯後態度不良,進行綜合判斷後,應不予進行裁處金額酌減事宜較為妥適,尚符相關法令規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㈢針對現場狀況說明與行政程序之合法性,稽查人員到場時,

現場已有焚燒情形,由消防人員進行滅火。原告二人當時均在現場,並表示負責人為徐君。另依燃燒4要素(助燃物、熱能、可燃物、連鎖反應)之科學原理,當時屬重大空氣污染之高度焚燒,行為動作應為多人持續性丟入大量廢木材、廢塑膠等可燃物,經由事實證據與經驗法則,可確認原告二人當時應有從事焚燒行為。本案違規事件確有3位行為人,由徐君先引導原告二人於事發地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後續徐君因不明因素離開事發地現場,案發時在現場進行清除、處理行為者為原告二人,後經原告二人通知,徐君始回到現場。本案確有非法燃燒處理廢棄物等事宜,致使有重大空氣污染影響周邊環境,並由消防隊協助滅火,始得控制燃燒影響範圍避免波及周邊山坡植物與環境。再就本案關於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細說如下:

⒈應受責難程度:因本案涉犯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因案件涉及刑事法律,得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額度刑及得併科罰金額度來看,本案屬於高等級之應受責難程度。

⒉所生影響:本案違規當時係非法燃燒處理廢棄物等事宜,

致使有重大空氣污染影響周邊環境,並有消防隊協助滅火,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發生火災後,所耗費政府機關經費人力物力較多,則可推論火災或滅火事宜對於外界環境及人力物力之支出有較高的所生影響程度,而本案動用消防車、警車等物力及相關出勤人力來進行滅火事宜,確有耗用政府機關資源而達到取得私人利益之行為,依上開情況研判,本案屬高等級之所生影響。

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A)(不法所得)+(B)(節

省成本)=30.3萬元。(A)當日實際不法所得之金額:0.3萬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院刑事裁定書內容可知,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整。(B)節省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應支出之費用義務:30萬。本案以可燃物為計算標準(如:廢木材類、廢棧板類、廢塑膠類等),有關本案各廢棄物種類數量均登載於111年5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中,並依各項材質做定量、定重之估算,及搭配現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市場估價做統計費用依據。各項材質之重量估算如下:木材(木板、木片、木棧板)以15公斤/個、木條以0.2公斤/個、木門以10公斤/個、塑膠片(塑膠捲)以

0.1公斤/個、塑膠門以3公斤/個為計算基準。A區:(7+5)×15=180公斤。B區:(以均值25條作計算)=25×0.2=5公斤。C區:以60片為計算標準(因D區60捲廢塑膠)=50×0.1=5公斤。D區:60×0.1=6公斤。E區:7×25×15=2,625公斤。

F區:15×3+22×10+20×15+19×0.1=566.9公斤。G區:7×10+33×15=565公斤。H區:13×15+30×0.2=90公斤。I區:12×27×15=4,860公斤。故,A+B+C+D+E+F+G+H+I區=8,902.9公斤=8.9公噸,一般而言,市場估重會以「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故本案現場剩餘廢棄物重量為9公噸,而以當時現場廢棄物燃燒情形概估,焚燒廢棄物重量約為剩餘廢棄物之10分之1(最低理想概估)(8.9公噸×0.1=0.89公噸),總計本案案發現場應原有廢棄物總重為9+1=10公噸。

再依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建置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所揭示,各清除、處理機構之收費標準(木材類+塑膠類)進行市場估算,現有市場價格約為1公噸2~4萬範圍(以均值(2+4)=3萬/公噸為基準),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之計算=(10公噸)×(3萬元/公噸)=30萬元整。

⒋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本項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僅為考量條件,非屬應減免條件,而原告林榮基有提供個人郵局儲金簿顯示之存款結餘低於10萬元整,及原告黃天運提供個人農會存摺顯示之餘額低於6萬元整,故被告考量其資力負擔程度,同意原告二人得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事宜,以便於減輕短期或一次性之經濟壓力。㈣原告二人與徐君之違規情節同等嚴重:依徐君長期承租事發

地租約規範顯示,足見徐君有意長期在該處收受、分類、處理廢棄物,並於不明時段夥同原告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行為。另依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中通知徐君到偵查庭說明時徐君自述家庭狀況,可知臺中地檢係因考量徐君有特殊家庭照顧之需求,始以支付公庫方式替代法制教育場次,並未認定徐君與原告二人之違規情節輕重不一。被告認原告二人及徐君之違規情節尚屬同等嚴重,應以同等標準予以裁罰等語。

㈤聲明:原告林榮基、黃天運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

、2、訴願決定、緩起訴處分書、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被告111年6月30日函、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79至112頁、第125至136頁,訴願卷第11至15頁,臺中地檢他字卷第1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㈢次按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燃燒廢棄物核屬以熱處理方法減積之行為,而屬處理行為無訛。至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亦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政罰,於該法無特別規定時,仍應符合行政罰法之相關規範,行政罰法第14條係要求裁罰機關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明顯不一,惟裁罰機關仍處以相同之處罰時,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其裁罰處分難認適法。

㈤經查,原告林榮基、黃天運自承於111年5月經徐君提供系爭

貨車,並以每天1,500元之代價,指示原告二人自徐君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租屋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徐君指定之系爭土地傾倒等情,核與徐君所述相符(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1頁)。又於111年5月7日14時54分許被告至系爭土地稽查時,有露天燃燒廢棄物之情形,並當場查獲原告二人,其等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即停放於燃燒點旁,現場並查獲堆置廢木材、保麗龍,燈管(座)、玻璃品、廢棄玻璃門、木門、鐵製品及廢棄浴缸等營建廢棄物,經原告二人通知徐君到場,徐君並表示其從事清潔作業協助移除現場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分類,有價物進行變賣,無價物部分由清潔隊清除,部分進行燃燒清除等情,有徐君之調查筆錄、111年5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他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至97頁)。足認原告林榮基、黃天運確有與徐君共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原告二人雖主張僅有參與清除行為而為參與處理行為,惟原告二人既於燃燒廢棄物時在旁守候,自係對燃燒廢棄物之行為有認知並參與分工,況系爭土地明顯非屬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原告二人依徐君指示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亦屬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行為而屬處理行為無訛,是原告二人主張並無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可採。

㈥惟查,被告於原處分1、2「違反事實欄」載以:於111年5月1

7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現場有廢木板、廢木棧板、廢塑膠片、廢塑膠捲、廢木門、廢鐵門等營建廢棄物,並有111年5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係以111年5月17日查獲現場廢棄物之數量為基礎,據以計算認定原告林榮基、黃天運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然原告林榮基、黃天運均僅係按日計次受雇於徐君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固於111年5月7日於系爭土地當場查獲原告二人,惟於111年5月17日再次稽查時,僅有徐君在場,尚無從認定原告二人於111年5月7日經被告查獲後,仍有繼續與徐君共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且於111年5月7日查獲現場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保麗龍,燈管(座)、玻璃品、廢棄玻璃門、木門、鐵製品及廢棄浴缸,且未載明數量;嗣於同年月17日再次至現場稽查時之廢棄物為廢木板、廢木棧板、廢塑膠片、廢塑膠捲、廢塑膠門、廢玻璃門、廢木門、廢鐵板、門、廢浴缸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所堆置分布之位置均有出入,有各該環境稽查紀錄表及違規照片在卷可資互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6頁),亦無從認定111年5月7日與同年月17日稽查時之廢棄物相同。是被告以111年5月17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據以認定原告二人參與本件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事實,應有違誤。

㈦又徐君因本件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行為,亦經被告以113年11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34830號函附同文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二,及依行政罰法第26條3項之規定予以扣抵緩起處分金2萬元後,核予裁處22萬元罰鍰,有上開函文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87至190頁),足見就徐君與原告二人,被告係以同等標準予以裁罰,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頁)。惟供堆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係由徐君承租,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1至15頁),依徐君所述,亦係由徐君自不詳處所收取對價而取得廢棄物,並進行事後之分類,決定燃燒處理或變價,變價之利得亦歸徐君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85頁),復由徐君提供系爭貨車及以按日薪1,500元計酬之方式聘僱原告二人為其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原告二人皆係聽從徐君指示,則就本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徐君與原告二人之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明顯不一,惟被告仍均依相同標準處以相同之處罰,僅就徐君部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3項之規定予以扣抵緩起處分金2萬元,其裁量顯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分別作成原處分1、2對原告林榮基、黃添運均處以罰鍰24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林榮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及原告黃添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撤銷原處分1、2後,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林榮基、黃天運之訴均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司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