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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18號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育萱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村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薛琮勛王冠元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114年8月20日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民眾邱○萱(下稱被害人)遭詐欺案件,經調查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原告設籍雲林縣北港鎮,乃移請被告辦理。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以民國1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不應受處罰。原告係於Threads社群平台見徵才資訊,進而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內暱稱「佩熙(Zhuli)」(下稱「佩熙」)之人結識,雙方頻繁互動長達三個月,內容涉及海外留學、日常生活瑣事乃至人生規劃,原告因而對「佩熙」產生強烈信賴。嗣「佩熙」向原告介紹有投資計畫,並要原告與「副理-渼洳」(下稱「渼洳」)聯繫後,原告誤信其投資邀請,不僅投入自身積蓄新臺幣(下同)13萬元,更為湊足所謂「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期間「佩熙」向原告佯稱其因為額度的關係還有5萬元沒辦法一起投資,請原告代為轉給「渼洳」,原告基於協助「佩熙」投資計畫之錯誤認知而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該筆款項,再轉支付給「渼洳」。原告主觀上完全未預見系爭帳戶將被用於非法金流,係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應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正當理由」而免罰。

(二)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謂「交付、提供」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例如交付提款卡、U盾、密碼或驗證碼等必要物品,使他人可自由操作。本件原告僅係透過LINE告知「佩熙」系爭帳戶號碼,並未交付任何實體金融卡、印章或轉帳密碼,其行為客觀上不符合「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法定構成要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移轉,均係由原告親自操作網銀完成,並未脫離原告之實質掌控,此與一般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交付人頭帳戶」脫法行為顯然有間。若僅因原告告知他人帳號即認定為交付控制權,顯與法律規範之主旨不符。

(三)行政機關進行行政程序時,應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已詳實提供其與「佩熙」之對話截圖、投資契約、甚至自身財產受損及報警之相關證明。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受騙而無違法故意,皆屬對原告極為有利之事實,然被告及訴願機關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具備犯罪認識之情形下,竟漏未審酌原告同為受害者之情節,逕予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其事實認定基礎已有偏誤,於法容有未洽等語。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與聲明:

(一)觀以原告與「佩熙」之對話紀錄,原告早在113年9月間即曾詢問:「是很怕是被詐騙或是在做不合法的事情」等語,足見其對「佩熙」此類要求,已有高度警覺及預見風險之可能。原告於具體可預見之風險下,仍怠於查證、疏於注意而繼續提供帳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需具備「故意或過失」即應受罰,本件即便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認定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不起訴,亦不影響原告因「過失」違反帳戶保管義務而應受行政處分之事實。

(二)原告雖辯稱係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云云,然原告與「佩熙」僅係透過社群軟體認識數月之網友,雙方未曾謀面,原告對「佩熙」真實姓名、地址或背景均一無所知。依一般社會經驗,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產工具,稍具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未曾謀面之網友」要求代收、代轉鉅額款項之行為,必當深入瞭解用途以防不法。原告僅憑網路閒聊即任意提供帳戶,此種輕率行為明顯違反一般商業習慣與常情,實難認定具備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正當理由」。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核心在於防範洗錢斷點之形成。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實體存摺或密碼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操作,但若行為人係「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導致實際上本人欠缺對帳戶用途之真實主導權,即屬「間接提供」。原告聽從不詳人士「佩熙」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遭詐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換取虛擬通貨,該筆資金並非原告本人之合法金流。原告容許他人操縱其帳戶資金流向,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實質上已具備交付控制權之客觀要件。

(四)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告誡,自屬適法有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行為不符合「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且具「正當理由」;另欠缺違法之故意等,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方案契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害人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62、362-36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2、經查,原告自承未與網友「佩熙」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仍提供系爭帳戶予「佩熙」供匯入款項5萬元後,未查證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將上開金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自系爭帳戶轉出,造成金流斷點。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此種完全聽從指示的行為,使其帳戶形同間接提供給「佩熙」、「渼洳」等人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

3、又原告與網友「佩熙」、「渼洳」等人,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亦與其自身投資行為本質有關,是原告稱其將「佩熙」視為朋友,故提供系爭帳戶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而提供,難謂有據。

(三)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2、原告為成年人,以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詳參本院卷第387頁之調查筆錄)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得知須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然稽以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4、54、60-228、133頁),原告僅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所接收之報單即可獲取報酬,且於「佩熙」、「渼洳」介紹投資方案係以資金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保證本金不會虧損、若金融機構有來電則佯稱資金係作為家用、每個人只能投資1次後,雖曾懷疑其中匯款之不合理之處,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佩熙」(實際為被害人)匯入款項5萬元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至指定帳戶,足徵原告係圖取不合理之投資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此並不因原告同為該投資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被害人受騙金額5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筆金額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且非屬該條項但書所列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則原處分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予以告誡,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