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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號

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采妮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代 表 人 蔡慶星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779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行詐騙而報警,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通知原告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原告於警詢筆錄內稱於交友軟體聽信網友鼓吹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等語。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項規定,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3年12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7798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任何人使用,係因對方告知原告僅係小投資,遂匯款3,500元,嗣對方要給原告3,980元,要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且原告亦被騙1百多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係因聽從LINE暱稱為「林凱文」之不詳人士鼓吹投資虛擬貨幣,且經原告上網查詢該人士所提之虛擬貨幣交易所(tcmafix),確實存在,遂信以為真,並於投資金額後為辦理獲利出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他人匯款,自認係基於一般投資交易之常情。然查原告既未與該暱稱「林凱文」之網友見面,亦未查證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即貿然將自己開立之帳戶提供使用,雙方僅為網路接觸,關係顯屬薄弱,亦未確認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不法,縱原告係因誤信詐騙而提供帳戶,惟其帳戶控制權即實質上已為詐騙集團所支配,交易行為顯與一般金融常情有違,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稱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例外事由無涉。再者,卷內資料尚足認定,系爭帳戶內確實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該被害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筆金流與原告本人財務往來相關,故被告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本人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告誡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反駁主張,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稱自身亦遭詐騙,並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並立案偵辦,惟該情事與本案行政處分是否妥適無直接關聯,對本案判斷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原告113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林凱文」之人,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修法制定系爭規定予以截堵,僅於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始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如非屬該3種例外得免責之情形,但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者,因欠缺主觀故意,亦不該受罰。

㈣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采妮是否為你本人?平時為何人使用?)是我本人。平常都我在使用。」、「(上揭,存簿及提款卡現在在何處?)都在我身邊。」、「(你有無將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有給予他人?)有申辦。帳號有提供給別人,密碼沒有。」、「(被害人葉玲伶報案,稱詐騙集團詐騙,於113年6月6日轉帳新臺幣3980元至你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你做何解釋?請詳述過程)我在交友軟體TIK TOK認識一個網友,對方告知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帳戶投資,我就與對方加(筆錄誤載嘉)LINE聯繫,對方就帶我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要買USDT,所以對方就有提供我銀行帳號轉帳過去新臺幣換虛擬貨幣USDT操作,所以我就也有轉帳了3500元到對方提供的帳號,然後就有3500的USDT轉進我的虛擬貨幣帳號內,之後對方說我在平台上操作有獲利,就轉帳了新臺幣3980元到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也就是被害人轉進來的這筆錢,對方之後持續用術語讓我相信,我就陸陸續續被對方騙了100多萬元的新臺幣,之後我得知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警示了,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卷〉第14頁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將你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我沒有交付給別人。我僅有給帳號。」、「(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銀行帳戶資料如何交付?)113年6月5日我在家裡以LINE給帳號,當時對方要幫我開一個虛擬帳號MAX,但沒有開成功,因為還沒有驗證好,對方說可以投資,後來對方稱『3980』是我的獲利,還跟我說幣商是以『葉玲玲』匯的,就要我提供我的帳號,就有人把錢匯入我帳號,後來我又陸續被騙匯100多萬。」等語(臺中地檢卷第118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kevin林凱文」、「做的就是誠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參(臺中地檢卷第89頁至90頁、第121頁至381頁),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林凱文」系爭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林凱文」,且原告於他人匯款3,980元至其帳戶之前,已先於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匯款投資款3,500元至訴外人葉玲伶設立於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7月17日報警處理,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將帳戶交予他人,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記載:「……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

LINE暱稱『秋日薄暮(沈義長)』叫我幫他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對方匯了61筆款項到我的帳戶,也依對方指示匯了54筆款項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的損失是帳戶被警示,沒有錢的損失等語,足證告訴人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秋日薄暮(沈義長)』之人指示,於收受被告前述匯入之3,500元後,併同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匯入之款項,於翌日轉匯3,98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足認其非該款項原始所有權人,難認其整體或個別財產有何受損之情,參以告訴人提供名下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協助轉帳,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334號案偵辦中,是告訴人於該期間之匯款行為,難脫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更難認其匯款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基此,告訴人就本案款項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又未查得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憑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第三人,係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㈤雖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

錄,僅給予系爭帳戶,並未給予其密碼,顯然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掌控,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使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欠缺故意,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