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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陳相伃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代 表 人 鄭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世傑

林煒倫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0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下稱林君)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林君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因參與投資群組,群組成員表示可借款予其投資,其方提供系爭帳戶供群組成員匯款,其復依群組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群組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7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25345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114年9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80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遭不詳詐欺組織以分階段話術實施詐騙,原告先受邀加入名為「EA模組研發-(二部)研究開發組」之通訊群組,詐欺組織成員於群組內佯稱需招募人員協助「WTI原油EA模組」程式之上傳數據工作,藉此取信原告,該組織成員再以參與「WTI &原油實驗專案」為由,誘導原告加入另一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成員並以發布群組記事本及提供完整通話內容等方式,逐步引導原告進行所謂之「投資」操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二)又林君遭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惟原告亦因遭詐騙而投入自有資金,且將其所有及經由詐欺組織人員貸與之款項,全數依「該實驗專案報名流程及合作模式」之規定,用於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亦受有新臺幣22萬4,993元之損失;是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其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三)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68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自始至終均掌控其系爭帳戶,僅係誤信指示而操作轉帳,並未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應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帳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未審酌原告係因受騙致遭不詳詐騙組織利用等緣由,逕認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告誡原告,自非適法。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實際人別不詳之網友「R&D不羈大叔-家誠」以取得及轉出投資款項,顯然知道並有意將自己帳戶交出,難謂主觀上無故意;且其與「R&D不羈大叔-家誠」互不熟識且關係薄弱,卻聽從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進透過來路不明APP所申請之電子錢包,原告輕信詐騙集團假投資話術,縱未將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法務部113年4月22日法檢字第11300080930號書函說明,其情形已等同帳戶控制權實質為他人所支配,造成他案被害人金流進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又流出至他處而難以查證去向。況類此以高獲利名義引誘投資之詐欺手法屢見不鮮,並經政府機關及媒體大力宣導,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不存在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已具違法性之要素,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申設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及林君之調查筆錄、林君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27至14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等為證。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

(1)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2)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2、行政罰法:

(1)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四)經查:

1、原告係於114年4月1日在Instagram上見有求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群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HR魏佑麒」者聯繫,介紹其擔任數據紀錄人員工作,並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彥鵬Lucas」者;「蔡彥鵬Lucas」復於同年月18日以Line邀原告加入「(原油)陳相伃『量化EA實驗專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成員:原告、二研組長-蔡彥鵬、高哲鈞、R&D不羈大叔-家誠、研究部負責人-陳威廷)參與專案投資,並稱預估可獲得投資金額之1.5倍收益。原告加入系爭群組後即依指示於來源不明之「Global StoneX」APP中申辦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10萬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入金,後系爭群組成員以原告未依指示操作造成虧損為由,要求原告增加投資金額,彌補損失,然因原告無法籌措到要求之投資金額,「R&D不羈大叔-家誠」乃佯稱可借款予原告,原告即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邀林君加入投資群組,並要求林君入金至系爭帳戶,林君因而於同年月29日匯款5萬元及2萬8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再依指示將林君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購買泰達幣後提領至「高哲鈞」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7月10日調查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分別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蔡彥鵬Lucas」及系爭群組全部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40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688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林君114年5月26日調查筆錄、原告114年5月5日調查筆錄、林君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同案偵卷第33至40、61至63、109頁)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他人指定之來源不明之電子錢包內,原告亦自承其對該電子錢包不具實質控制權(見本院卷第24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2、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未確認「Global StoneX」是否為合法交易平台,亦未確認其參與投資之「預測原油投資走向」係與何原油投資標的相連結,其亦僅於「Global StoneX」APP上查看投資漲跌狀況,並未確認與現有原油投資標的是否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已與一般投資交易有異;參以「R&D不羈大叔-家誠」雖佯稱可借款予原告增加其投資金額,卻於匯款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後,指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原告不具實質控制權之電子錢包內,且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如何償還?是否計息?如有投資獲利時應如何分潤等情均全然未論及,亦顯不合於借款之典型態樣,反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模式,足見原告為投資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係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認識「蔡彥鵬Lucas」,且於任職不到1個月即受邀加入系爭群組,原告並自承其未曾與系爭群組成員實際見面接觸乙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依原告與系爭群組成員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號「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

3、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查原告自承具研究所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R&D不羈大叔-家誠」聯繫,未曾實際見面,即應其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亦係受騙,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等情。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771至772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如上開(1)所述);是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

4、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誤信詐術而依指示操作,難認原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原告僅係誤信詐欺組織指示而操作轉帳,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密碼告以詐欺組織而喪失對於金融帳戶之掌控權,難認原告已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1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68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三)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詳如上開1、2所述,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