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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2號原 告 振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代 表 人 李聰汶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0日中市環空字第1140051146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114年10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7713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宏益,訴訟中變更為吳盛忠,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接獲民眾陳情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執行稽查,查獲原告所屬人員在系爭廠區以火焰切割方式裁切廢鐵,導致明顯逸散粒狀物及異味。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4年5月20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140051146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規定,處原告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10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7713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雖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確實違規,所認定之事實不清,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操作行為態樣,並未包含「電焊」行為,被告恣意擴張解釋法文規範,遽謂原告違規,顯有違誤。況且「切割」係所有工廠都會進行的施工行為,法律並未就「切割物品」之操作方式訂定明確標準,被告在未明確記載判定是否有異味之標準、粒狀污染物如何逸散,甚至是無檢測紀錄之情況下,單憑稽查人員泛稱現場有異味、目視有煙霧,而認定原告違章,採證程序應不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當時施工人員係以氧-乙炔之高溫化學反應進行廢鐵切割作

業,依此方式所產之主要化學產物為二氧化碳與水蒸氣。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4條第1、2款規定,被告於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於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然觀之於稽查紀錄,稽查人員僅有勾選主要污染物欄位中之「粒狀」選項,而未勾選氮氧化物及異味污染源,且未紀錄風向、測量距離及方向;在執行判定時未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亦未描述現場異味為何(例如阿摩尼亞味,或係如同烤咖啡之氣味、養豬場之氣味等),所為紀錄於法不合,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⒊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目視及目

測之官能檢查方式並不相同,前者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後者則係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在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紀錄工作單中,並未敘明其係用何者方式進行官能檢查,且未記錄煙霧濃度為何,僅以「發現」、「併產生異味」等語草率說明現場狀況。本件稽查人員是否曾接受目測或目視之官能檢查訓練,尚有疑義,所為紀錄可能過於主觀,其正確性殊值堪憂。

⒋被告所呈「加拿大職業健康與安全中心(CCOHS)文獻節本」

中第三段「Gases produced from welding and cuttingprocesses include(即產生的氣體包括:)」僅挑選幾種在職業安全、工業衛生上需特別防範之「有毒、有害氣體」進行重點說明。而水蒸氣本身在一般工安定義中,並非有毒氣體,自不會被列在該報告之有毒氣體清單中,且該資料係針對焊接行為進行說明,與本件係廢鐵切割作業不同,自不得作為論證之依據。是被告據此而稱「以火焰切割廢鐵不會產生水蒸氣」云云,與客觀之科學化學反應平衡式不合,應不可採。又被告所執採證照片中,固有黃色煙霧,但此可能係受拍攝解度與火光影響所致,被告僅以煙霧顏色說明切割廢鐵工程沒有產生水蒸氣,應有不當。⒌稽查人員在紀錄單中主要污染物欄位,並未勾選二氧化氮

及異味,而僅勾選粒狀污染物此一選項,且亦未記明有二氧化氮排放或污染,但在罰鍰計算式中,卻神來一筆、認定本件燃燒行為有排放二氧化氮而加重裁罰原告,此為毫無科學根據與法律授權之越權處分。況且原告即便有違規,對比先前桃園美福火災案,最終並未被裁罰,何以本件不可比附援引,仍對原告予以裁罰?另較之於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新建工程在114年3月許,因承攬商切割鋼筋不慎而引發火災所生二氧化氮濃度,原告本次違規所造成之空氣污染結果顯然較輕,被告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鉅額罰鍰,顯與比例原則、行政處分一致性與公平性原則不合。

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記錄工作

單(下稱稽巡查記錄工作單),原告所屬人員在前揭時地因以火焰切割廢鐵,導致現場明顯逸散粒狀物及異味,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舉桃園美福火災案件、行政法院裁判實務主張其不應受罰,但此等案件之個案事實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可據而認定原告得以免罰。

⒉現場粒狀物係因火焰切割廢鐵而產生,器材在切割過程中

未接觸大量水分,應不會產出水蒸氣,此觀採證照片中之大量煙霧其中部分係呈現黃色,益徵本件切割作業所生之氣體並非水蒸氣。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就氮氧化物所為「氮氧化物再焊接、電鍍、雕刻及爆破炸藥的過程中,以及從機動車排氣、燃燒煤炭、石油或是天然氣而釋放到空氣中」等語說明可知,氮氧化物會因高溫而產生,另加拿大職業健康與安全中心(CCOHS)之文獻資料明白表示:「焊接和切割過程中產生的氣體包括:大氣中的氧氣和氮氣受熱而產生的氮氧化物」,且可能產生的氣體尚有:二氧化碳、一氧化碳、臭氧、氯化氫、碳醯氯、三氯乙烯,而不包含水蒸氣,可見原告主張當時作業人員進行廢鐵切割作業會產生水蒸氣,並非可採。又該文獻中也明確說明:「焊接氣體是指在焊接和切割過程中使用或產生的氣體…焊接和切割過程中產生的氣體包括:大氣中的氧氣和氮氣受熱而產生的氮氧化物」可見焊接和切割過程中所生的氣體並無不同。是稽查人員在稽巡查記錄工作單中說明執行判定結果時自無敘明排除水蒸氣干擾之必要。

⒊本件稽巡查記錄工作單中既已繪製污染位置圖,且亦記載

「併產生異味」等語,即與執行準則第4條規定無違。又稽查人員於稽巡查記錄工作單中僅需勾選「主要汙染物」而毋庸鉅細靡遺地記載所有污染物內容。故原告指摘稽查人員未紀錄風向、測量距離及方向應不合法;稽查人員在紀錄單中主要污染物欄位,並未勾選二氧化氮及異味,而僅勾選粒狀污染物此一選項,應有違誤云云,均非可採。依上述文獻資料,火焰切割工程會產生氮氧化物,則被告依裁罰準則第3條,及附表一項次十七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萬元,自屬有據,而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處分一致性與公平性原則之瑕疵。

⒋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針對各級防治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所為管制;第20條第1項規定則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汙染物所訂之標準,二者管制目的、要件及方法均不同,從而公私場所只要經環保稽查人員依其專業執勤知能認定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即可予以裁罰,而不以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為必要。本件稽查人員既已依執行準則第4條第1、2款、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官能進行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採證程序自屬合法,而無需另以儀器檢測原告是否合於排放標準,亦無需以其他檢測方式判斷粒狀污染物之細節種類或數量。是原告以稽查人員是否曾接受目測或目視之官能檢查訓練,尚有疑義為由,質疑所為紀錄過於主觀而不正確,並不可採。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相關法規:㈠空污法:

⒈第32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⒉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㈡空污法施行細則:

⒈第2條第2款:「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

下:二、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細懸浮微粒:

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⒉第20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其他

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裝卸、機具運行或車輛位移。」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㈢執行準則:

⒈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⒉第4條第1、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㈣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㈤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

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23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⒉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⒊附件一:

項次 違反 法條 裁罰 依據 違反 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講習 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或自治條例 第23、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

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

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臺中市:懸浮微粒(PM10):二…細懸浮微粒(PM2.5):三…臭氧(O3)小時:二…臭氧(O3)八小時:三。…二氧化硫(SO2):二…二氧化氮(NO2):二…一氧化碳(CO):二…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⑴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⑵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⑶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㈦裁罰準則:

⒈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⒉附表一:

項次 違反本 法條款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B) 污染特性(C) 影響程度(D) 十七 第32條第 1項(禁止之空氣 污染行為規 定) 第67條第1項 工商廠場:10~ 500萬元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 A=1~5 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但涉及氮氧化物或揮發性有機物(含個別物種)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2。 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備註二:裁罰因子「污染物項目(B)」中所稱「有害空氣污染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

⒊附表二: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 裁罰之權重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八)違規時間為每年9月至翌年5月之期間。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 (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 0.1~0.50.2 0.2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 ㈢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違反2條以上規定,亦未涉及本法第63條及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㈣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備註三:加重裁罰事項㈨所稱「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

,指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指標污染物及其前驅物,均適用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重量濃度)、硫氧化物(SOx)或氮氧化物(NOx),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氧(O3)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OCs,含個別物種),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本表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權重規定。但異味污染物不適用本項加重裁罰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稽巡查記錄工作單3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

罰,依該規定內容,係針對從事燃燒等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管制罰,則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原告「…以火焰切割廢鐵導致明顯逸散『粒狀物』及『異味』…」,其中雖包含「異味」之項目,然原告違規事實之有無仍應僅以其行為是否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為判斷準據,先予敘明。

㈢查原告所屬人員在系爭廠區以火焰切割廢鐵,係利用高溫預

熱鐵器後,噴出高壓純氧使鐵產生劇烈氧化作用,並將熔渣吹除。過程中部分熔鐵與鐵氧化物會迅速蒸發並在空氣中凝結,形成極細小的金屬燻煙與金屬氧化物微粒粉塵,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5目規定,自屬空污防所定義之粒狀污染物(PM),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現場稽查結果,判定該切割行為產生之主要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自堪認屬實。

㈣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如在各級防制區或

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等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未在煙囪等合法排放管道內為之(即露天或半開放廠房作業),此屬於行為管制範疇。其違規判斷標準及其程序,依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應符合下列規範:1.目視判定(主要方式):稽查人員以肉眼或錄影儀器判定,必須目視確認有明顯可見之粒狀污染物(如黑煙、金屬燻煙)排放及逸散。2.排除水蒸氣干擾:因高溫作業可能產生水蒸氣,稽查時必須在紀錄中敘明已排除水蒸氣干擾,確保所見為真實的粒狀污染物。3.環境限制與位置:判定位置必須在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且能明確判定該煙塵是從受稽查切割現場所逸散。4.製作稽查紀錄:現場填寫稽查工作紀錄表,詳實記錄時間、地點、污染行為操作情形,並拍照或錄影存證。

㈤依上開執法程序,就粒狀污染物之判定,係以現場稽查人員

目視方式加以確認,非以儀器檢測其濃度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欠缺逸散檢測標準且流於主觀云云,自非可採。就排除水蒸氣干擾部分,查本件以火焰切割鐵器,該使用之燃料乙炔屬於碳氫化合物,其化學結構中含有「氫」元素,與氧氣混合燃燒後必會產生水蒸氣,此有原告所提出網路搜尋相關期刊文章引註說明「在實體切割過程中…,主體產物水蒸氣在割嘴附近的流場中體積占比高達10%~15%」,並與本院網路搜查結果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79、409頁)。被告雖提出加拿大職業健康與安全中心(CCOHS)之文獻資料,主張切割鐵器過程會產生氮氧化物,而不包含水蒸氣。然審視該文獻係記載:「焊接和切割過程中產生的氣體包括:溶劑分解產生的二氧化碳;電弧焊接中保護氣體二氧化碳分解所產生的一氧化碳;電弧與大氣中的氧氣相互作用所產生的臭氧;大器中的氧氣和氮氣受熱而產生的氮氧化物;紫外線與氯化烴類脫脂溶劑(如三氯乙烯,即TCE)的蒸氣反應而產生的氯化氫和光氣」(見本院卷第388頁),乃就切割鐵器會產生何種氣體加以正面闡述(是否基於研究目的僅就特定或有毒氣體加以載述不得而知),並非明確載稱「不會產生水蒸氣」。而以火焰高溫切割鐵器,如上所述,必會有水蒸氣產生之化學反應,僅其水蒸氣含量多寡之區別而已,是該文獻資料之記載,尚不得遽認火焰高溫切割鐵器不會產生水蒸氣。

㈥本件原告以乙炔火焰切割廢鐵,雖會產生水蒸氣,然水蒸氣

之性質為「白色凝聚水霧」,如切割場所係戶外開放空間,執行火焰切割燃燒所產生之水蒸氣,在高溫且非密閉空間之環境中將瞬間蒸發擴散,不至於形成肉眼可見之白色凝聚水霧。經查,依被告現場稽查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現場切割火焰產生明顯之煙霧大量凝聚且略顯泛黃,未見有足以干擾目視判定之白色水霧,則稽查人員自無因有水蒸氣產生而必須排除「干擾」之問題,因此,稽查紀錄上未記載排除水蒸氣干擾情形,即不能認有違反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之程序規定。是原告質疑被告稽查紀錄未記載排除水蒸氣干擾情形,程序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現場稽查結果,以目視方式判定原告以

火焰切割廢鐵明顯產生粒狀污染物,且無水蒸氣干擾必須排除之情形,並明確判定所產生之煙塵係切割現場所逸散,經製作現場稽查紀錄,詳實記錄時間、地點、污染行為操作情形,加以拍照、錄影存證,係符合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之程序規範,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雖援引其他事件及法院判決,主張不應裁罰云云,然其個案事實及違規情節與本件並非相同,且原告既有不法,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㈧查被告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3條之附表一

項次十七規定,本件為工商廠、場,罰鍰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污染程度(A)被告裁量A=1(最低);本案係以火焰切割方式裁切廢鐵,高溫燃燒生成氮氧化物,其污染物項目B=2;原告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累積次數為1次(即本次),污染特性C=1(最低);影響程度D=1(最低)。另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3月18日,為每年9月至翌年5月之期間,故加重裁罰之權重:0.3;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0.2;而原告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63條及第96條第1項各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5;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未拒絕稽查,因此採計此減輕事項,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故本件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 + E)x罰鍰下限=1×2×1×1×(1 + 0.3+0.2-0.5-0.2)×10萬=16萬元。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項次1規定,因裁處金額逾1萬元,且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16萬 / 2000萬=

0.8%)A≦35%,而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濫用裁量,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