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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5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侑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謝有筆訴訟代理人 尤銘琨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47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魯豫蘭(下稱訴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致其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自稱「陳邵峰」(LINE暱稱「南巷舊人」)之網友,對方以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已達上限為由,請其幫忙代購,原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4月3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4707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自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本文規定。所謂將金融帳戶、交易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意涵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等,並非該條所規定之客觀行為。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客觀行為已達喪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

,然原告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陳邵峰」以感情詐欺為手法,待原告不察踏入圈套後,又以協助幫忙之話術,欺騙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收受款項,復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原告後續更因持續信任對方而進行投資,而受有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此有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參,堪信原告確實未察覺異狀,其應係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受害者無訛。

⒊原告既遭詐騙集團欺矇,且於發現異狀後即立刻報警處理,

至所涉幫助詐欺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807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原告本身亦屬遭詐騙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原告因當時與「陳邵峰」已發展成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而誤認其有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其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無以該條文施以告誡處分之餘地。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渠在Instagram認識一名暱稱「gg

ˍ8862」,之後加對方的LINE,暱稱為「南巷舊人」,對方稱因為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已達上限無法購買,請原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則依對方指示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透過Bitopro虛擬貨幣平臺去購買USDT幣,原告再依對方指示將購買之USDT幣匯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續對方再以投資賺錢為由誘使原告購買USDT幣,原告依對方指示將購買之USDT幣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經原告於114年1月9日要出金時,客服人員表示要付保證金,原告驚覺受騙始向警方報案,客觀原告與身分實際不明嫌疑人非熟識,原告協助對方轉匯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稱渠未將名下銀行帳戶控制權交付給他人使用,僅有提供名下銀行帳號,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謊稱購買額度有上限,遂協助對方轉匯,故原告主張對於原處分認定事實有錯誤等,尚有疑義。

⒉原告在網路上認識身分不明之網友,並聽從對方指示加入來

路不明投資平臺之網站(LSEG),在未確認金流來源情況下提供名下帳戶給他人做為收款帳戶,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匯成USDT幣,再將USDT幣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原告之間接提供名下帳戶行為,再協助對方將詐騙款項轉匯成虛擬貨幣,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辦理告誡,並無違誤。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80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與訴外人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訴外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8、113至119、123至132、137至14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㈣經查,原告係於113年12月中旬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邵峰」(LINE暱稱「南巷舊人」)者聯繫、認識;「陳邵峰」復向原告介紹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以自身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已達上限為由,要求原告幫忙代購,原告即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施以詐術,致訴外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31日依指示將款項(分別為1萬元及2萬元,共計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再依指示將該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匯至「陳邵峰」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中(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自承在卷,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訴外人調查筆錄、訴外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至132頁)等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807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案件)全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雖未將系爭帳戶「直接」交予他人使用,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他人指定之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對於該虛擬貨幣錢包不具實質控制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自屬「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與「陳邵峰」已發展成親密關係,然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社群(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且自113年12月中旬認識至同月31日原告提供帳戶,期間僅約半個月,原告自承未曾與對方實際見面接觸乙情(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顯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參以「陳邵峰」雖佯稱因其購買虛擬貨幣額度已達上限而請原告幫忙代購,卻由不明第三人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後,指示其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入原告不具實質控制權之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且就為何不以其本人帳戶收受,卻須迂迴由第三人匯入原告帳戶等情均全然未論及,亦顯不合於一般代購或資金往來之典型態樣,反更合於洗錢手法中常見之資金移轉模式,足見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代收資金並轉購虛擬貨幣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堪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

㈥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

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⒉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113頁),是其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邵峰」聯繫,未曾實際接觸見面,即輕信其片面之詞而應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原告復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即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移轉金流,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受「陳邵峰」感情詐欺,同為受有20萬元損

失之被害人,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等情。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771至772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因受感情欺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

㈦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洗錢等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無法排除原告係因誤信詐術而依指示操作,難認原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8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上開㈢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間接」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詳如前述,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